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8年度,82號
PCDM,88,訴,82,20000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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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被   告 戊○○
        己○○
        乙○○
  公設辯護人 甲○
右列被告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移送甲○(八
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七四號,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
六七○一號、七○七六號、八三五七號),甲○判決如左:
主 文
戊○○己○○乙○○共同販賣毒品未遂,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毒品海洛因貳包(淨重參拾捌點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戊○○被訴妨害公務、脫逃、搶奪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戊○○曾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八月確定,於民國 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己○○戊○○之弟,曾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 件,於八十二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施用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 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 並據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八日執行完畢,乙○○戊○○之妻,曾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八十二年間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三年間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 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均不知悛悔,戊○○聞警員佯裝之購毒者洽購毒品 海洛因(下逕稱海洛因),與之議定以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價格出售海洛因 一兩,並約定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凌晨四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三八 五號嘉年華汽車旅館二一一號房交貨取款後,與己○○乙○○共同意圖營利, 並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凌晨四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三時三 十分許,應予更正),由戊○○先隻身抵達前開嘉年華汽車旅館己○○另駕駛 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乙○○一同攜帶欲出售之海洛因二包(淨重三十 八點二八公克,起訴書誤載為三十八點一八公克,應予更正)隨後抵達前開嘉年 華汽車旅館,乙○○坐在車上等候,己○○則將海洛因攜入汽車旅館二一一號房 與戊○○會合,在場守候埋伏警員俟戊○○己○○先後踏進二一一號房,並出 示毒品,即現身逮捕,當場查獲己○○乙○○,並扣得前開供售之海洛因,戊 ○○見販賣未果,旋逃逸離去,迨至八十七年四月五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始向警 投案。
二、案經壬○○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移甲○
理 由
甲、諭知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戊○○己○○乙○○均不諱於右揭時間先後抵達嘉年華汽車旅館



惟均否認有何共同販賣海洛因情事,被告戊○○辯稱:伊因欠案外人丁○○金錢 及人情,故代丁○○將欲以二十萬元價格出售之海洛因一兩送至嘉年華汽車旅館 交買主收受,伊不知己○○乙○○為何亦到場云云,被告己○○乙○○則均 以己○○駕車載乙○○赴前開汽車旅館,純因乙○○尋夫云云置辯;第查:右揭 事實,業據被告戊○○己○○乙○○三人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被告戊○ ○於警訊中供稱伊與購買毒品者議定價格及交易地點,「於是我便夥同我妻子乙 ○○及弟己○○等三人前往該處交易毒品,但不知買主竟是警方佯裝的,所以當 交易完成時,警方採取逮捕行動時,我見乙○○己○○被警方逮捕,心生畏懼 ,便向馬路逃竄」(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七六號偵 查卷影本第四頁反面),於檢察官複訊時,猶確認稱警訊時所言實在(見前開偵 查卷影本第十頁),並就進入嘉年華汽車旅館交易毒品情形補稱:「當時現金二 十萬元是放在汽車旅館房間內之桌子上,而我弟弟己○○先拿毒品進來後,警員 就把二十萬元放在桌上,且警員已取到毒品了。而當時警員一人和我在房間之後 ,我們交易之後,有很多人圍過來,我就趕快逃跑。」(見前開七○七六號偵查 卷影本第十一頁及第十二頁),被告己○○於警訊時供稱:「警方查獲的海洛因 二小包是我兄嫂乙○○戊○○所有」「警方查獲時,我正和兄、嫂二人一同前 往接洽販毒行為」「我在三月三十一日持海洛因三十八公克二包,拿到嘉年華汽 車旅館二一一號房間內交給我大哥(戊○○)我站在旁邊看他們交易」(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七○一號偵查卷影本第十四頁反面、第 十五頁及第五十三頁),於檢察官訊問時復供承:「我嫂子乙○○叫我載她去汽 車賓館,且帶著海洛因二包,叫我拿給我哥戊○○而被抓的」(見前開六七○一 號偵查卷影本第三十二頁),被告乙○○於警訊中坦言:「海洛因是我從我家的 桌上拿至交易地點(北縣蘆洲鄉○○路三八五號嘉年華汽車旅館二一一號房間內 )給我先生戊○○,但是由我小叔己○○用租用之自小客車載送到該旅館門口, 由小叔交給他的,海洛因是我先生戊○○的。」(見前開六七○一號偵查卷影本 第九頁反面),並於檢察官訊問時,就到場緣由稱:「我先生戊○○叫我叫小叔 己○○載我拿二包海洛因交給他的。所以我才叫己○○將海洛因交給戊○○。」 (見前開六七○一號偵查卷影本第三十二頁及該頁反面),互核相符,且與證人 即警員丙○○結證所述進入嘉年華汽車旅館進行毒品交易之人為被告戊○○,被 告乙○○己○○稍後將毒品送來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 九七四號審判卷影本第九十七頁反面)吻合,並有被告等供售之毒品海洛因二包 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供售毒品二包經鑑驗結果,確屬海洛因無訛,淨重為三十 八點二八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八七(陸)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 足稽,俱徵被告三人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等嗣後所辯,無非推諉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咸堪認定。二、按海洛因係肅清煙毒條例第二條所稱之毒品,被告三人受警所佯裝買主誘引,而 意圖營利,接受訂購而著手實施出售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然因購買者乏買受之真 意,致販賣未果,核係觸犯肅清煙毒條例第六條、第五條第一項之販賣毒品未遂 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販賣毒品罪,容有未 洽,又被告等持有毒品後進而販賣,其低度之持有行為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



,其持有毒品行為部分應不另論罪,均附此敘明。被告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至被告等犯罪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八十七年五 月二十二日公布生效,有關販賣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其刑度雖仍為死刑或無期徒 刑,但增列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被告,爰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前之法律,併此指明。被告戊○○曾因 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八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二 十七日執行完畢,被告己○○曾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於八十二年間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就施用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 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並據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八日執行完畢,被告乙○○曾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 ,於八十二年間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三 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三年間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之內,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然因被告等所犯為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六 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得加重之。被告三人為未遂犯,尚未 生實害,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等正值壯年,本應 自食其力,並可期待渠等守法守紀,猶囿於貪念,因販毒致罹刑章,顯心存僥倖 ,況毒品危害國民健康甚鉅,且足以斲傷民族生機,被告等為牟私利,無視其危 害而著手販賣,助長毒品散播,惡性非輕,應予非難,兼衡渠等販賣供售毒品之 數量、所圖利益,以及犯罪後一度供認無隱,復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三、扣案海洛因二包(淨重三十八點二八公克),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二條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四、公訴意旨猶稱:被告戊○○己○○乙○○於接獲前開警員佯裝之買主訂購海 洛因後,即向綽號「阿發」、「林姐」等人及辛○○販入前開扣案之海洛因,因 認被告等涉有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販賣毒品罪嫌,並以被告等三人供述 扣案海洛因來源而查獲辛○○,請依同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訊據被 告三人,皆堅決否認有何販入海洛因轉售行為,第查:遍閱全案卷證,被告三人 於被查獲時,並未明確供述扣案供售之海洛因係購自何人,嗣被告己○○於八十 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十九時許供稱伊自八十七年三月中旬起曾向排骨仔購買海洛因 三次,每次都是半兩(十八點五公克),價格約九至十二萬元,均以行動電話0 000000000、呼叫器0000000000#三三聯絡云云(見八十七 年度偵字第八三五七號偵查卷影本所附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十九時警訊筆錄) ,於是日二十三時又供稱四月二十二日二十一時在大德一街帶同警方以佯裝購買 海洛因毒品向上手承購時,查獲辛○○,其即綽號排骨仔之上手云云(見八十七 年度偵字第八三五七號偵查卷影本所附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時警訊筆錄 ),以之對照被告戊○○(見前開六○六七號偵查卷影本所附八十七年四月五日 警訊筆錄、訊問筆錄)、被告己○○(見前開六七○一號偵查卷影本所附八十七



年三月三十一日警訊筆錄、訊問筆錄、八十七年四月七日警訊筆錄、訊問筆錄) 、被告乙○○(見前開六七○一號偵查卷影本內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警訊筆錄 、訊問筆錄、八十七年四月二日警訊筆錄、八十七年四月七日警訊筆錄、訊問筆 錄)等供述及證人丁○○(見前開六七○一號偵查卷影本內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 日警訊筆錄、訊問筆錄、八十七年四月七日警訊筆錄、訊問筆錄)、阮朝松(見 前開六七○一號偵查卷內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警訊筆錄、訊問筆錄、八十七年 四月七日訊問筆錄)、庚○○(見前開六七○一號偵查卷影本內八十七年三月三 十一日警訊筆錄、訊問筆錄)之證述,均無向辛○○購買毒品之陳述,顯非無可 疑,參以辛○○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始繳納號碼0000000000號之行 動電話保證金,此有電話保證金收據附卷足憑(見前開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七四 號審判卷影本第一二七頁反面),被告戊○○己○○絕無可能於八十七年三月 三十一日以上開行動電話與辛○○聯絡販入毒品海洛因事宜,及查無其他事證足 認被告等有何販入毒品行為,堪信被告否認販入毒品,非無可採,自亦無如公訴 人所指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之情,無從據以減刑甚明,茲以公訴人認被告等販入 毒品行為與右揭經論罪科刑之行為間,概屬一罪,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陳 明。
乙、諭知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戊○○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晨,在嘉年華汽車旅館二 一一號房販賣海洛因遇警逮捕,即逃逸離去,警員丙○○追趕約五十公尺將戊○ ○制服在地,綽號「阿宗」、「阿仁」二名男子唯恐戊○○被捕,便自丙○○背 後襲擊丙○○,戊○○乘隙翻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丙○○腰際之配 槍,拉扯間配槍走火擊中丙○○右手小拇指尾部,戊○○遂奪得該配槍逃走,因 認被告戊○○尚涉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 項脫逃及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等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 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 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 四九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公務、脫逃及搶奪犯行,辯稱:伊逃跑時遇丙 ○○攔阻,伊不知其為警員而加以反抗,嗣丙○○槍枝自行掉落地面走火,伊為 免遭槍擊,始將該槍枝及子彈拾起帶走,事後伊聞悉所拾取者為警槍,便主動交 出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述犯行,無非以被告戊○○自白及警員查處報告書 為其主要論據,雖非無見,然查:被告戊○○於警訊中僅承認槍枝在伊與丙○○ 拉扯間走火擊中丙○○手指,伊始撿拾槍枝,無何曾被制服及奪槍之供述(見前 開七○六七號偵查卷影本第五頁反面),於檢察官複訊時亦僅確認警訊中所言實



在(見前開七○六七號偵查卷影本第十頁至第十三頁),而卷內警員查處告記載 丙○○奮勇追緝歹徒,行至轉角暗巷處,突遭埋伏毒販二人襲擊不支倒地,待員 警即刻趕至支援時,對方早已逃逸,而林員警用配槍則遭二、三名歹徒強行搶走 等語(見前開六七○一號偵查卷影本第八頁),亦未足證明被告戊○○有何施暴 於執勤中警員,及被制服後以強脅手段脫逃以及奪槍等行為無疑,又證人即警員 丙○○於甲○審理時,猶到庭結證稱:「己○○乙○○在旅館門口抓到,戊○ ○跑掉,在追的過程中我有拔槍,他在拒捕的過程中槍枝走火,當時他並沒有要 搶我的槍枝。槍枝走火後打到我,槍枝掉在地上被他撿去,不是被他搶走的。」 (見甲○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與被告所辯要無不合,俱見並無事證 足徵被告戊○○有何積極施強脅於逮捕警員,或一度因受逮捕被置於警力拘束下 ,再以強脅行為排除此一拘束而脫逃,及強奪警槍等行為,又犯罪嫌疑人猝遇逮 捕而掙扎不從,乃事理之常,倘別無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執勤公務員積極施 以強暴、脅迫行為,自難僅以犯罪嫌疑人與逮捕者間發生拉扯,未自始毫無抗拒 ,束手就縛,即以妨害公務罪名相繩,綜據上開論證,被告戊○○是否果有妨害 公務、脫逃及搶奪犯行,殊非無合理性之懷疑可指,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 被告戊○○被訴涉犯妨害公務、脫逃、搶奪等罪嫌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肅清煙毒條例第六條、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 新 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 麗 秋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
販賣、運輸、製造毒品、鴉片或麻煙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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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