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13083號
TPEV,106,北簡,13083,2017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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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308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蕭建昌 
被   告 謝麗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壹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六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壹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款約定書第18條 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原名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銀行),業 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6年8月13日金管銀( 六 )字第09600334970號函核准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93年4月26日與原告訂立消費性借款 約定書,借款新臺幣(下同)82萬元, 借款期間自93年4月 26日起至100年4月26日止,約定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 年利率5.56%(目前週年利率6.63%)計付,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106年6月11日起竟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13萬4,



184元及自106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63%計 算之利息,及自106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性借款約定書及 台幣放款交易明細查詢房貸利率資料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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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