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300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 告 全國意向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靜鴻
被 告 林懿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6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柒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授信約定書暨 綜合額度契約第16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吳靜鴻、林懿萱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7日與原告 簽訂保證書乙份,保證凡另一被告全國意向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全國意向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 清償者)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透支、保證 、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其他基於授 信關係所生之債務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 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合計以新臺幣(下同 ) 2,400,000元為最高限額,與被告全國意向公司連帶全部 清償責任。
㈡另被告全國意向公司於104年10月7日與原告簽訂動用申請書
、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及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各乙 份,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4年10月15日起 至106年10月15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5.5%固定計算,依年 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全國意向公司如停止或遲 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且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㈢詎料,全國意向公司就上開借款僅攤還本息至106年6月15日 止,依約上開借款已屆清償期。而全國意向公司尚欠原告本 金 348,766元及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吳靜鴻、 林懿萱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 費借貸與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 動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授信核定通知暨 確認書、放款帳卡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 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 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 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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