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12988號
TPEV,106,北簡,12988,20171124,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2988號
原   告 史美薇
訴訟代理人 沈明顯律師
被   告 張介遙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五樓房屋之最新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證明(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不得僅以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並按該交易價額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扣除前已繳納之部分金額後補繳裁判費,逾期未查報或未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準此,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乃屬法院職權,惟 法院核定該價額並非漫無限制,仍應調查事實,依客觀情況 定之。所謂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至 稅捐機關之房屋課稅現值,難認可適時反應不動產之交易價 額,自不得以之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雖自陳訴 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61,708 元,並據以繳納裁判 費2,870 元。原告聲明:「請求判令被告將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同段2165建 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5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等語,惟系爭房 屋是建築完成日期民國(下同)66年8 月25日之五層鋼筋混 凝土造建築,有建物登紀謄本在卷可按,屋齡雖近40年,然 地點在臺北市信義區,鄰近富陽生態公園,近捷運麟光站, 可稱尚具有交通及生活機能等便利,惟原告自行計算系爭房 屋價值僅261,708 元,價格顯然偏低,實悖離客觀的市場交 易價格甚多,自不足採。原告未提出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 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確認原告是否已繳足裁判 費。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



即106 年9 月月間之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不包括土地在 內),同時提出所憑之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但不限於:鑑價 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另關於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 認係建物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 ),並按該市場交易價值,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 率計算,自行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