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2857號
原 告 孫永吉
被 告 黃子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柒仟捌佰貳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原告之姊夫,被告於民國96 年1 月31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3,713,200元( 下稱系爭借款),並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作為擔保,原告遂將上開款項交付原告之胞姊,詎系爭支票 屆期經提示,竟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遭退票,爰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713,2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 。又民法第474 條規定,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惟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 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 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無非以原告曾交 付借款予其胞姊,並取得系爭支票以為擔保等情為其論據。 然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就本院詢問系爭借款之借用人為 何人時已表明:伊錢是借給伊姐姐,但伊姐姐拿給被告用, 被告沒有出面過,都是伊姐姐來跟伊拿錢等情明確(見本院 卷第19頁背面),佐以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貴陽國際有限公 司,亦非被告(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8頁),本件實乏兩造訂 立消費借貸契約之證明。且依原告所述情節,原告交付系爭 借款時內心之真意為借款予其胞姐,其胞姐亦為實際與原告
磋商借款事宜及受領借款之人,系爭借款契約應成立生效於 原告及其胞姐之間,縱原告之胞姊取得系爭借款後流用於被 告,兩造間既無締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被告即無從成為系爭 借款契約之當事人,是原告既未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兩造 間確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自不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如聲明所示之借款。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713,200 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828元
合 計 37,82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