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283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胡大健
被 告 蕭敦耀(即被繼承人邱錦秀之繼承人)
蕭佳瑜(即被繼承人邱錦秀之繼承人)
蕭佳珮(即被繼承人邱錦秀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6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錦秀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貳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四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邱錦秀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貳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貸款申請 書暨約定書第19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蕭佳瑜、蕭佳珮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邱錦秀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22日向 原告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貸款期限自103年 1月27日起至109年1月27日止,依利率依基準利率加7.37%計 算利息(起訴時為年息8.44)。詎邱錦秀於申辦貸款後未依 約繳納帳款至今尚欠 288,283元未給付,邱錦秀已喪失期限 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惟查邱錦秀於 105 年1月6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爰依 消費借貸契約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蕭佳瑜、蕭佳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陳述,被告蕭敦耀到庭就原告請求不爭執。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申請書暨約定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等件影本為證,且
為被告蕭敦耀所不爭執,而被告蕭佳瑜、蕭佳珮經本院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是原告 依消費借貸契約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 邱錦秀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 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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