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283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廖建森
被 告 陳儀沛(原名陳昭蓉)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簡字第12834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6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1日上午11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吳佩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參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參仟肆佰參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貳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參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 11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1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YouBe予備金 信用貸款」,依約定書第1條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 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 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依約定 書第2條約定,系爭貸款之利息計算,依週年利率18.25%按
日計息。然如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原告得 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週年利率 20%計算延滯利息。詎被告自91年10月1日核撥貸款起至92 年1月23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99,298元未按期給 付。
(二)被告於民國90年3月29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信用卡簡易 通信貸款」,利息按年息20%計算,並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即喪失期 限利益應清償全部債務。詎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 繳款,截至106年9月17日止,共累計積欠289,346元(內含 本金73,435元、利息215,911元)未為給付。(三)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予備金申請書 、催收帳卡查詢、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書、客 戶帳務查詢、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因此,原告依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楊夢蓮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合 計 4,1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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