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12811號
TPEV,106,北簡,12811,2017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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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281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被   告 張宏正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簡字第12811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106年11月13日上午10時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柒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零捌佰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分期付款契約書 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名稱為兆豐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1日簽立分期付款 契約書,向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東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3,860元,詎被告未依約攤 還本息,又遠東銀行向原告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於被 告逾期繳款,即可向原告申請理賠,依規定原告理賠遠東銀 行103,774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已取得代 位求償權利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契約書 、本票、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消費者貸款信用 保險賠款暨債權移轉同意書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保險法第53條代位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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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