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12780號
TPEV,106,北簡,12780,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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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2780號
原   告 安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鴻
訴訟代理人 劉建利
被   告 劉彥呈
      擎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萬勝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 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參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執有據以請求支 票之付款地為即臺北市○○區○○○路000號, 本院自有管 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擎亞有限公司(下稱擎亞公司 )於民國106年6月8日所簽發,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1 萬8,350元、支票號碼TC0000000號、付款人新光銀行林森北 路分行, 並由被告劉彥呈背書之支票1紙( 下稱系爭支票) 。詎料,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後竟遭退票,爰依系爭支 票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2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 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 兌及付款;第29條之規定,於背書人準用之。第2章第2節關



於背書之規定,除第35條外,於支票準用之。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 票據法第5條、第6條、第 126條、第29條第1項前段、第39條、第144條及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 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支票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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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擎亞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