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12721號
TPEV,106,北簡,12721,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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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2721號
原   告 王則良
被   告 林文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 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 爭2紙支票)予原告,詎原告分別於106年7月26日及同年9月 14日持系爭2紙支票提示付款, 均因被告存款不足及拒絕往 來而遭退票, 爰依系爭2紙支票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 6條、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2紙支票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 由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支票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
┌───┬───────┬──────┬─────┬─────┬──────┐
│編號 │ 發票日 │ 付款人 │支票號碼 │ 金額 │利息起算日 │
│ │ (民國) │ │ │(新臺幣)│ (提示日) │
├───┼───────┼──────┼─────┼─────┼──────┤
│一 │106年3月28日 │板信商業銀行│WT0000000 │25萬元 │106年7月26日│
│ │ │萬大分行 │ │ │ │
│ │ │ │ │ │ │
├───┼───────┼──────┼─────┼─────┼──────┤
│二 │106年8月8日 │板信商業銀行│WT0000000 │30萬元 │106年9月14日│
│ │ │萬大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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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