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12663號
TPEV,106,北簡,12663,2017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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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2663號
原   告 巧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敏雄
訴訟代理人 李書範
被   告 蔣筑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12月25日簽訂合建契約書, 約定由被告提供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 0 弄0 號房屋(門牌整編前門牌號碼原為臺北市○○區○○ ○路000 巷0 弄0 號,下稱系爭房屋),參與原告以合建方 式辦理之都市更新計畫案,原告並於簽約時給付新臺幣(下 同)30萬元價差款予被告。嗣兩造於99年6 月18日、101 年 5 月30日先後簽訂補充協議書,最終將原合建契約書中第6 條第1 項修改為:「乙方(即原告)應於103 年12月31日前 完成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書之報核…。若乙方於該期限內無法 完成,則經雙方同意後始得延長期限或雙方得選擇解約,甲 方(即被告)應無息退還已收價差款,同時乙方退回預收之 證件予甲方。」。因本案原告至今尚未完成都市更新事業計 畫之報核,且被告已於105 年12月9 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予第 三人,原告遂於106 年7 月17日以臺北三張犁郵局第000000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文到7 日內返還合建價差款,被告 仍置之不理,爰以本案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次為解約之意思 表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建契約書、補 充協議書共2 份、支票及簽收單、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 北三張犁郵局第000644號存證信函暨回執等物為證,被告復



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依法視同自認, 堪信為真實。
五、依兩造於96年12月25日簽訂之合建契約第6 條第1 項原約定 :「雙方簽訂本契約書後3 年內與合建大樓基地上超過3/4 之房屋所有人完成合建契約,並通過更新計畫階段,若於該 期限內,乙方(即原告)無法完成,則經雙方同意後始得延 長期限或甲方(即被告)得選擇解約,但此之前不得點交『 甲方房屋』拆除,甲方應無息退回已收價差款,同時乙方退 回預收之證件予甲方。. . . 」。嗣於99年6 月18日簽訂補 充協議書將前條履約期間延長至簽訂該補充協議書後2 年內 ,再於101 年5 月30日簽訂另份補充協議書,將上開約定修 改為:「乙方應於103 年12月31日前完成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書之報核,並於權利變換計畫或部分權利變換計畫核定發布 實施之日起1 年內申請建照,於建照核准前不得點交及拆除 『甲方房屋』。若乙方於該期限內無法完成,則經雙方同意 後始得延長期限或雙方得選擇解約,甲方應無息退回已收價 差款,同時乙方退回預收之證件予甲方」。對照前後變更之 文義,可知於101 年5 月30日補充協議書之意旨,除雙方同 意展延履約期限至103 年12月31日外,亦新增賦予乙方即原 告如屆期未能完成時得選擇解約之權利,故本件原告主張其 因迄今均未能完成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書之報核,因而於106 年7 月17日先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7 日內返還合建價差 款,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重申解約之意思,核屬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依上開合建契約暨補充協議書之約定,請 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合建價差款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8 月9 日起(見本院卷第18頁)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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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巧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