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2634號
原 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盧貞秀
訴訟代理人 陳亮妘
蕭瑛華
被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訴訟代理人 邱清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玖仟貳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貳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按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及法院、行 政執行處執行拍賣或變賣貨物應課徵之營業稅,優先於一切債 權及抵押權;經法院、行政執行處執行拍賣或交債權人承受之 土地、房屋及貨物,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處應於拍定或承受5 日內,將拍定或承受價額通知當地主管稅捐稽徵機關,依法核 課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及營業稅,並由執行法院或行 政執行處代為扣繳,為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及第3項所明定 ,次按土地增值稅…拍賣或變賣貨物之營業稅,應依稅捐稽徵 法第6條第3項扣繳,不適用本法關於參與分配之規定,為辦理 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第4項所規定。復按「四、 拍賣或變賣之貨物,其屬應繳納營業稅者,應依下列公式計算 營業稅額:應納營業稅額=拍定或承受價額÷(1+徵收率5%)× 徵收率5%」,為法院行政執行機關及海關拍賣或變賣貨物課徵 營業稅作業要點第4點所規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民事執行處辦理被告與訴外人全球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 司即華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稱全球公司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 行事件(高雄地院104司執字第140331號),經拍賣全球公司 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157建號等 24筆房屋於106年3月16日拍定,原告嗣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楠梓 稽徵所106年6月12日財高國稅楠服字第1060501263號函通報( 原告收文日106年6月13日),始知本件拍賣未通報原告依法核
課營業稅並由執行法院代為扣繳,旋於106年6月16日以南區國 稅臺東服管字第1060361773號函請高雄地院依稅捐稽法第6條 第3項規定,就建物部分代為扣繳營業稅新臺幣(下同)23萬 9,238元,案經高雄地院106年6月22日雄院和104司執溫字第 140331號函復106年6月12日實行分配,礙難辦理代為扣繳營業 稅,致拍定後應課徵之營業稅款23萬9,238元未獲扣繳分配, 而被告列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依分配表領取681萬3,317元, 顯溢領分配款23萬9,238元。本件經於106年6月28日南區國稅 臺東服管字第1060361921號函請被告於文到15日內返還溢領分 配款23萬9,238元,函文送達日期為106年6月30日,惟被告以 106年7月20日合資管字第1060002266號函復:「有關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貴分局來函要求本公司逕為退還乙事,歉難照辦 …」,因被告自始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爰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及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93號判例意旨起訴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9,238元,並自 106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伊願意負擔稅款,請求調解,因原告內部作業關係 使被告多付利息及裁判費等語。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稅捐稽徵法第6條、辦理強制 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及法院行政執行機關及海關拍賣或變 賣貨物課徵營業稅作業要點106年5月8日104年司執溫字第 140331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 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楠梓稽徵所106年6月12日財高國稅楠 服字第1060501263號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東分局106年6 月16日南區國稅臺東服管字第1060361773號函、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6年6月22日雄院和104司執溫字第14033 1號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東分局106年6月28日南區國稅 臺東服管字第1060361921號函(含送達證書)、合作金庫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20日合資管字第1060002266號 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筆錄見本院卷29頁),應認為真正。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原告於106年6月28日以南區國 稅臺東服管字第1060361921號函通知被告於文到15日內退還 溢領之營業稅款(函文見本院卷第14頁),被告於同年月30 日收受該函文(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5頁),則被告自收受 該函文15日之翌日即106年7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23萬9,238元,及自106年7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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