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253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蔣青蕓
被 告 陳龍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14日下午5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壹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捌仟壹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所簽訂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31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 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 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 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20% 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至99年3月11日止,共計消費記帳 新臺幣(下同)112,983元(含本金98,122元、利息14,411 元及違約金450元)未依約清償。嗣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日 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 2,983元,及其中98,122元自92年6月1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有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伊有申請法律扶助 之前協調不成立,律師有幫伊申請更生,利息主張時效抗辯 等語。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 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抗辯已聲請 更生程序云云,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 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48條第2項前段雖定有明文,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 ,被告未提出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之相關證據資料,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不符,原告自非不得對其開始或繼續訴訟。民 法第126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 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 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 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原告於106年4月28日提起本件 訴訟,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收狀戳在卷可憑,被告既為時效 抗辯,依上開規定,原告101年4月28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 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萬8, 122元,及自101年4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翁挺育
法 官 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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