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陳枝川
訴訟代理人 陳佳琪
被 告 陳弘燁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簡字第12513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6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6年11月15日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第1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郭力菁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壹佰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陳弘燁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27,100元,發票日為民國106年4月28日之支票乙紙 ,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 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自堪認為真實 。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詳如後附計算書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福華
法 官 郭力菁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第 一 審裁判費 2430元
公示送達費 200元
總 額 26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