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12350號
TPEV,106,北簡,12350,2017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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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235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胡大健
被   告 王孔麗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1月22日下午5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 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伍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伍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 第18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 月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 信用貸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 ) ,依約被告得以金融 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應於每月繳款期 限前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至94年3 月3 日止,借款 尚餘新臺幣( 下同) 299,533 元未按期給付,依約系爭貸款 之利息計算,自94年3 月4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依年利率 18.25%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5% 計算之利息,被告至今尚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 限利益,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應認其為真正,而被告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 依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以主文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翁挺育
法 官 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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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