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12321號
TPEV,106,北簡,12321,2017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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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232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李金火
被   告 陳建安即陳森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陸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零貳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陸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陳建安即陳森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萬華分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簽 訂約定條款,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 條被告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逾期未為給付即應按週年 利率15%計付之利息。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並應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 其債務業經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01, 601 元(其中本金為99,026元)尚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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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