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12238號
TPEV,106,北簡,12238,2017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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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223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張嘉蓉
被   告 張嬡慧(原姓名張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
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5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
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鳳瀴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陸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叁仟零壹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叁拾伍萬貳仟壹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陸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 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 月1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於97年10月13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嗣被告均未依 約清償,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 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及 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會員約定條款、信用貸款約定書、 催收帳卡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歸戶債權明細查詢 、增補約定書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法第 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鳳瀴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070 元
合 計 5,07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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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