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11956號
TPEV,106,北簡,11956,2017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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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195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   告 林政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壹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捌佰玖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一二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參佰陸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7 月21日向原告領用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 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給付將每筆 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應適用之優惠利率(最高以年息20%計算)之循環利 息。詎被告至106 年6 月25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 同)272,149 元(含本金262,560 元、利息8,389 元、違約 金1,200 元)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 元
合 計 2,98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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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