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11888號
TPEV,106,北簡,11888,201711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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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1888號
原   告 洪于棋
被   告 吳杰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及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為朋友關係,因被告為簽賭而於民國106年6月 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1萬6,000元,原告為中間人 ,被告拜託原告向訴外人小右拿簽賭球板的帳戶給被告,原告 並幫被告將現金21萬6,000元交付給小右。該簽賭球板並非原 告架設,架設者每星期一跟原告算錢,原告並無實質上參與被 告與簽賭球板方之流程,僅知被告所開之簽賭球版為一天限額 10萬元,下注於手機網站軟體內。被告將賭金交付於原告店內 ,因被告現金寄放於店內,再由同為簽賭球板網站之客人代為 解決被告與簽賭球板方之情事,原告並不清楚被告積欠賭債之 對象及方式。兩造簽立借據約定借款期間為106年6月19日起至 106年6月25日止,一個月為一期,逾期清償時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擔保還款被告另簽立票號:487685、面額20萬元之本 票交付原告(下稱系爭借據及本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亦 向原告表示略以:伊其實尚未成年,因此伊之父母也勢必不會 承認兩造間的借貸契約,更不會替被告向原告清償系爭債務, 倘若兩造間因法律行為不成立或無效時,原告之給付自始欠缺 法律上原因。被告應依民法第478條規定、系爭借據第5條約定 ,返還原告借款2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倘被告法定代理人或被 告成年後不承認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0萬元之不當得利及其法定利息。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被告則以:被告於86年10月4日出生,與原告於106年6月19日 簽訂系爭借據及本票時,尚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 民法77條前段、第79條之規定,應得其父母二人之允許或承認 ,始生效力。就此部分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均表示否認被告簽訂 系爭借據及本票。系爭借據及本票並非單純借款,實為賭債之 本利和,原告平日以經營機車行為主業,兼以經營地下職棒簽 賭網站KS1688.net及高利貸為副業,被告因前往改裝機車及辦 理機車證照而與原告相識後,原告得知被告係未成年,智識混



沌未開,乃誘自106年6月4日起誘利邀約被告加入其所開設之 網站參與簽賭球版(即職棒簽賭),由原告於106年6月5日交 付被告得登入「KS1688賭博網站」帳號密碼共5組,原告利用 該管理權限將被告賭金上限分別設為1至10萬元不等,使被告 得以利用該帳號密碼登入上開網站,以國外職業球類運動之比 賽結果下注,並依上開網站賽事之結果,與開設KS1688賭博網 站之原告對賭。如被告押中比賽結果,則可獲得依上開網站預 設之賠率計算之彩金,如未押中,該賭金由原告獲得。被告要 求原告將被告賭金上限暫設為1萬元,並約定於每週的禮拜一 對會(即上午對帳,下午結清),原告乃於106年6月5日下午8 時21分告知得登入「KS1688賭博網站」之第1組帳號、密碼為 「eh61603、a0 06133」,並告知被告可自行登入更改密碼。 之後原告陸續再提供「EA61603、a006133」、「eh61580、a00 6133」、「eh 61609、a006133」、「eh61695、a006133」等4 組帳號、賭金單注上限金額亦增加為2至3萬元不等。由於賭金 係於每週的禮拜一對會,倘被告未遵時交付賭輸金額,原告就 會自行加計利息計算,利率則由原告自定。按賭博係違反公序 良俗之行為,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為無效之法律行為,自始、 當然、確定不生效力,即不發生該法律行為上之效果,而無債 權債務關係存在,故賭債非屬債務。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6月 19日向原告借貸20萬元,並提出借據及本票為憑,然實則此項 債款原為網路職棒簽賭,因賭輸之結果所發生,故書立字據假 裝為消費借貸,被告否認有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 且原告並無交付借款20萬元之事實。原告是負責開板的人,被 告是向原告拿球板帳戶,輸贏也是跟原告計算,被告不知道原 告所說的小右。又兩造間並未有財產之損益變動,被告並未受 有財產利益,原告亦未受有實際金錢支出之損害,原告並未有 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被告之財產,僅因賭債而另生重 利之債務,故亦與不當得利構成要件有間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系爭借據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 借款2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6月19日簽借據及本票,被告應依民 法第478條規定、系爭借據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0 萬元及其法定利息云云。
⒉民法第77條本文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 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其立法理由為:「 謹按法律對於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利益,常思所以保護之。 故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與他人訂立契約時,須得法定代理



人之允許,否則所訂契約,應為無效,蓋以契約一經訂立 ,即足生權利義務之關係。雖其已經成立之契約,仍須經 法定代理人事後承認,始生效力,方足以保護限制行為能 力人之利益。」民法第79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 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 認,始生效力。」第80條第1項規定:「前條契約相對人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法定代理人,確答是否承 認。」第2項規定:「於前項期限內,法定代理人不為確 答者,視為拒絕承認。」民法第81條第1項規定:「限制 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承認其所訂立之契約者, 其承認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效力。」第2項規定 :「前條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⒊經查,被告為86年10月4日出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屬未滿20歲之未成 年人,於106年6月19日簽立借據及本票(見本院卷第5至 6頁)時,被告為19歲,屬限制行為能力人,其與原告簽 訂借據及本票之意思表示,須得法定代理人之事前允許或 事後承認,始生效力。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否認被告簽訂借 據及本票之效力,有106年8月1日民事答辯狀(本院106年 8月3日收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此外,原告 未舉證證明被告訂約有得法定代理人之事前允許或事後承 認,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成年後承認其所訂簽立之借據及 本票,揆諸前揭規定及立法理由,被告與原告簽訂借據及 本票之意思表示,應為無效。
⒋民法第478條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 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 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 告返還。」系爭借據第5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借貸 期間屆滿時,應將借用金錢向甲方(即原告)全部清償, 不得為部分清償或怠於履行。」(見本院卷第5頁)惟因 被告於簽立借據及本票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之法 定代理人否認被告簽訂借據及本票之效力,被告於成年後 亦未承認其所訂簽立之借據及本票,被告與原告簽訂借據 及本票之意思表示,應為無效,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478條規定、系爭借據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2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為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0萬元之不當得利及 其法定利息,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因被告為簽賭而向原告借款21萬6,000元,原 告為中間人,被告拜託原告向訴外人小右拿簽賭球板的帳



戶給被告,原告並幫被告將現金21萬6,000元交付給小右 ,原告是幫被告把錢拿給小右,這板不是原告收錢的,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0萬元之不當得利及其法 定利息云云。被告則抗辯:原告平日兼以經營地下職棒簽 賭網站KS1688.net及高利貸為副業,原告誘邀被告加入其 所開設之網站參與簽賭球版(即職棒簽賭),由原告交付 被告得登入「KS1688賭博網站」帳號密碼共5組,使被告 得以利用該帳號密碼登入上開網站,以國外職業球類運動 之比賽結果下注,並依網站賽事之結果,與開設KS1688賭 博網站之原告對賭,賭博係違反公序良俗之行為,應為無 效之法律行為,原告是負責開板的人,被告是向原告拿球 板帳戶,輸贏也是跟原告計算,被告不知道原告所說的小 右,且原告並無交付20萬元等語。
⒉經查,簽賭球版網站之帳號密碼由原告所提供,並由被告 為網路設定,且由被告與原告結算賭博盈虧,有兩造間臉 書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93頁),則綜合上 開網站簽賭事宜,係由原告提供帳號密碼並為網路之設定 ,被告下注後並以原告為結算簽注輸贏之人,被告並需將 結算後之金額給付原告等一切情事,足認被告抗辯原告架 設簽賭網站,原告在網站簽注賭輸,而簽訂借據及本票給 原告,以擔保賭債之給付等節為可採。至原告主張係被告 向原告借款、原告有將借款交付小右云云,然為被告所否 認,被告亦不知所告所說小右之人,此外,原告未再舉證 證明有交付借款予被告,原告之主張尚難採信。 ⒊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及有背於公共秩序 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1條、第72條分別定有明文 。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原無 請求權之可言,除有特別情形外,縱使經雙方同意以清償 此項債務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亦屬脫法行 為不能因之而取得請求權。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21號 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是因擔保賭債之給付而 簽發系爭借據及本票,已如前述,而賭博契約,為法令之 所禁止,且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 其契約無效。
⒋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 不存在者,亦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最 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本件原告主張原告



有幫被告將現金21萬6,000元交付給小右云云(筆錄見本 院卷第95頁),被告則抗辯不知道原告所說小右這個人等 語(筆錄見本院卷第95頁),此外,原告未再舉證證明被 告受有利益,則原告依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0萬元之 不當得利及其法定利息,為無理由。
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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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