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88年度,357號
PCDM,88,自,357,20000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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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五七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台北縣義天宮管理委員會
  兼 代表人 丙○○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等因竊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台北縣義天宮管理委員會被訴部分自訴不受理。丙○○丁○○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原為台北縣義天宮管理委員會(下稱義天宮管理委員 會)之主任委員,在職期間主導擴建廟宇時,明知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第九 二九號、第九三二號、第九三五號等三筆土地,非全部屬義天宮管理委員會所有 ,其中尚有自訴人各七分之一之應有部分。詎被告丁○○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六十九年間未向政府相關單位申請建築執照,亦未經自訴人 之同意,即擅自竊佔上開土地,並在其上興建廟宇。自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 日始知悉上情,旋向義天宮管理委員會之現任主任委員即被告丙○○請求拆屋還 地,卻遭被告丙○○拒絕,被告丙○○明知被告丁○○係非法竊佔上開土地興建 廟宇,仍為義天宮管理委員會及被告丁○○之利益繼續竊佔之,遲未將上開土地 歸還自訴人,因認被告台北縣義天宮管理委員會丁○○丙○○均涉犯刑法第 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云云。
二、關於被告台北縣義天宮管理委員會部分:
(一)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此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台北縣義天宮係依寺廟登記規則登記之寺廟,有台北縣政府寺廟登記證影 本一份附卷可稽,其既非法人,亦非自然人,則台北縣義天宮及其管理委員 會在實體法上不具有犯罪能力,在程序上亦無當事人能力。從而,自訴人以 台北縣義天宮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而提起自訴,此部分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依前揭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關於被告丁○○丙○○部分:
(一)被告丁○○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台北縣義天宮之 基地占有上開第九二九地號土地,惟堅決否認有竊佔之犯行,並辯稱:台北 縣義天宮係三層樓合法之寺廟建築物,該宮係於六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以 林燦堅及被告丁○○之名義,向高金城及洪加派購買台北縣三重市○○段下 竹圍小段七三號土地及其上房屋二棟,義天宮取得上開房地之所有權後,將 原房屋拆除興建三層樓之寺廟,上開永安段第九二九號土地,係義天宮購買 上開二棟房屋後之法定防火巷土地,土地所有權應屬義天宮所有,惟因該巷 道為單一地號,辦理移轉登記曠日費時,而當時義天宮急於申請建照,乃經 地主之許可並出具同意書後供申請建築執照,義天宮合法取得之使用執照即



包括上開永安段第九二九號土地在內,故義天宮使用上開九二九號土地係經 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屬有權使用,並無竊佔情事。又因前揭九二九地號 土地一直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人要求義天宮必須再次購買, 故義天宮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以公告地價加四成之價格承買上開地號 約七坪之土地,而該土地之共有人原有八人,其中七人同意出售,僅自訴不 同意出售,然義天宮已取得前揭第九二九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六O二分之三 二二,益徵義天宮占有上開九二九地號土地係有合法之權源;又義天宮並未 占有三重市○○段九三二、九三五地號土地,該兩筆土地是現有既成道路, 目前通行無阻,義天宮自無竊佔之事實;又伊自八十七年十月二日起始接任 義天宮第三屆之管理委員,並未經辦或參與義天宮寺廟之興建過程,自不負 竊佔之罪責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者,應為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 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之成立,須 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無法律上之權源 而佔有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經查:
1、義天宮係三層樓合法之寺廟建築物,其基地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第八 七八、八七九、九二九地號土地,並未占有同段第九三二、九三五號土地 之事實,業經本院會同台北縣三重市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現場並測量 屬實,有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勘驗筆錄及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八十 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捌捌北縣重地二字第一三四八五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 圖各一份在卷可憑,復有建築物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六紙附卷可按。是自 訴人認台北縣義天宮之基地占有台北縣三重市○○段第九三二及九三五地 號土地,而認被告丁○○丙○○有竊佔該九三二及九三五地號之犯行云 云,顯非事實。
2、自訴人係於六十八年七月十一日因分割登記取得上開九二九地號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七分之一,其餘共有人為洪加派、甲○欽甲○成、甲○清洪讚福及乙○○,該地號土地於重測前之原地號為三重市○○○○段七十 三之十八地號土地之事實,有該地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在卷可稽。而 被告丁○○及案外人林燦堅於六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表義天宮(下稱乙 方)與高金城、洪加派(下稱甲方)訂定買賣契約書,約定乙方將坐落下 竹圍小段七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暨屋旁之畸零地出售予乙方,甲方應將 基地分割完畢,將土地移轉登記有關證件交付乙方,有契約書影本一份在 卷可稽;又義天宮於六十九年興建並申請建築執照時,所提出之上開九二 九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亦確有洪加派、甲○欽甲○成、甲○穎、洪 澤清、洪讚福、乙○○等人之簽名及蓋章,嗣台北縣政府建設局核發之陸 玖建字第四一四二號建造執照亦核准於上開九二九地號上興建建築物(即 義天宮),此有上開台北縣政府建設局建造執照、建照執照審查表、土地 使用同意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按;證人即義天宮之前任管理委員趙朝枝亦 到庭具結證稱:伊曾參與義天宮之興建過程,當時義天宮向自訴人之父購



買三百多坪土地,後來再向自訴人之父購買二間房屋,即現在義天宮的基 地,該土地當時未分割,所以未辦理過戶,但自訴人的母親及二哥洪加派 曾出具同意書,同意興建義天宮,後來洪加派的子女向義天宮抱怨說稅金 都由他們繳,義天宮才表示辦理過戶手續後由義天宮繳納稅金,但其他共 有人都同意,就只有自訴人不同意等語,另證人即自訴人之兄甲○穎亦於 本院到庭證稱:上開九二九地號土地原係伊父親所有,伊父親於三十幾年 前去世,該土地即由伊兄弟等人繼承,因伊大哥當時亦已去世,故由伊二 哥洪加派當家做主,當時義天宮在上開九二九地號上蓋房子時,伊母親及 二哥洪加派有同意義天宮使用該土地,因為義天宮是屬於大家的廟,不是 個人的廟,而且伊母親亦表示別人都捐了一千萬元給義天宮,我們一塊小 小的地給義天宮沒有關係,嗣於八十七年間義天宮表示上開九二九地號土 地辦理買賣移轉登記比較不會發生問題,所以當時該土地的共有人除了自 訴人外,都同意將該土地出售與義天宮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 日審判筆錄)。綜上足認,義天宮於上開九二九地號土地興建廟宇,係因 義天宮已向洪加派等人購買該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洪加派既為自訴人家族 中較為年長之男子,且實際上負責處理家族事務,雖當時義天宮未立即辦 理該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然義天宮本於買賣契約之債權關係占有上開 九二九地號土地,難謂係無權占有;其次,義天宮於申請建築執照時,既 經洪加派代表上開九二九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 意義天宮在該九二九地號上興建廟宇,義天宮信任洪加派有權代表全體之 共有人出具同意書而占有該九二九地號土地,亦難認被告丁○○丙○○ 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三)綜上所述,被告丁○○丙○○之行為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之 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丙○○有 自訴人所指之竊佔犯行,自難僅憑自訴人片面之指訴即入被告丁○○、丙○ ○於罪。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丁○○丙○○犯罪,自應諭知 渠二人均無罪之判決。
四、按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前之刑事訴訟法三百二十三條規定:「同一案件經 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偵查終結前檢察官知有自訴者,應即停止偵 查,將案件移送法院。但遇有急迫情形,檢察官仍應為必要之處分。」經查:自 訴人甲○穎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具狀以被告丙○○涉嫌竊佔上開土地為由向檢 察官提出告訴,復於同年九月十四日再以同一事實向本院提出自訴,檢察官於同 年十月二十二日依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移送本院併辦(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七二號),則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 自訴人自訴被告丙○○涉犯竊佔罪嫌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附此敘 明。
五、被告丁○○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本件既應諭知被告丁○○無罪之判決,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樊 季 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馬 秀 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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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