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88年度,187號
PCDM,88,自,187,2000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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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八七號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被告吳連升好行濫訴,更以不實之事佯稱寄予台北縣警察局 大觀派出所之存證信函為自訴人乙○○所為,誣告自訴人乙○○犯妨害名譽等罪 ,該案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九號、第二五0八七 號處分不起訴。又被告除上開案件外,以諸多不實之案件陳述自訴人犯罪,經本 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七九二號判決判處自訴人無罪,因認被告犯有刑法誣告罪 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以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 指出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 情形始能成立。如對於事實有所誤認,即欠缺此種意思條件,即難令負誣告責任 ;告訴人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其所訴之事實為真 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 院先後著有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三三六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可憑。三、經查:
(一)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一九號、第 二五0八七號、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七五號偵查卷查核結果,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一九號案件被告楊春秀,及該署八十六年度 偵字第一六七七四號、二五0八六號案件被告楊兩傳均坦承曾寄發指控被告甲 ○○犯恐嚇、傷害等罪之存證信函予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及被告 甲○○本人,僅因其等所為並非公然為之,且申告旨趣雖與事實有所出入,但 欠缺誣告及妨害名譽之犯罪故意,由檢察官據此認與犯罪成立要件不合為不起 訴處分(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一九號、第一六七七四號、第二五0八六號 ),而該案件經甲○○聲請再議後,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撤銷關於誣告罪不起 訴部分,檢察官續行偵查結果,已對該案列名被告楊春秀楊兩傳依共犯刑法 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罪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七五號)。又自訴 人乙○○所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0八七號案件, 檢察官係以該案被告乙○○是否曾提供不實資料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 度訴字第三四一四號承審法官,尚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縱屬乙○○所為, 及其在存證信函中指稱本件被告甲○○「卑劣無恥、奸詐」等語,亦非公然為 之,認被告乙○○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按告訴意旨與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是以本案被告甲○○係基於收受存證信



函之事實,出於主觀確信而申告被告乙○○犯妨害名譽及誣告等罪,核其所為 並無蓄意虛構事實誣告之犯罪故意甚明。
(二)又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七九二號被告乙○○詐欺等案件,係經檢察官偵查 終結,認被告乙○○不具律師資格,意圖營利,在臺北市○○街六十九號「統 祥代書事務所」,以每件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之代價,為人撰狀而辦理 訴訟事件,復明知其財務困難已無還債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 十六年四月十八日,透過蘇芳永之介紹,得知告訴人甲○○因案涉訟,遂至臺 北市○○○路○段一七0號十樓,以免費為告訴人撰狀,並持其弟楊兩傳所有 座落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二十五號房地之所有權狀為擔保,向告訴人借貸 二十萬元,並約定借期至同年五月三十日止,被告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依約 將代撰之狀遞送最高法院,告訴人亦依約借款,並將相關資料交予被告申辦抵 押事宜,詎被告受此委託,復意圖損害告訴人利益,並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 明知其借款期限係「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竟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虛偽記 載為「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並將此不實事項,持向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 所申請登記,致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及建築改良物 登記簿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對土地管理之正確性,且於 同日,以前款項已獲擔保致告訴人不疑有詐下,再向告訴人借貸十六萬元,期 限亦為同年五月三十日,嗣借期屆至,被告遲不返還,告訴人始知受騙,並因 而發現上情,以乙○○涉有律師法第四十八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第 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嫌,而依法提起公訴(起訴案號:八 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七四號、第二五0八七號)。檢察官認本案自訴人乙○ ○涉犯上開各罪,除該案告訴人即本案被告甲○○之指證外,並有證人蘇芳永 、程宏展之證詞,及乙○○所寄記載借款期限係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之臺北郵 局第三十五支局第六六四號存證信函、乙○○所簽借據、本、支票、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及系爭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佐證。(三)而本院審理右開案件後,認該案被告乙○○雖為甲○○代撰書狀,但未人收取 任何費用,無何營利意圖,又甲○○就其主張乙○○曾向伊表示其代人撰狀每 件收費二萬五千元乙節,僅為個人聽聞,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據,故無 從論以乙○○違反律師法罪名。另乙○○先後向甲○○借款二十萬元及十六萬 元前,已有提供其弟楊兩傳所有前述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八十萬元抵押權 予告訴人為擔保,其中二十萬元現已清償之事實,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供述無訛 ,並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本票及支票等件在卷可稽, 觀諸上開債務清償日期分為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均在 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限 內,自屬該抵押權擔保範圍之債權,是甲○○之債權有相當擔保,其獲償顯無 問題,故就乙○○而言並無施用詐術,甲○○亦無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可言, 其等金錢糾紛要屬民事糾葛,難以乙○○現尚欠債未還,即認其借款之初果有 詐欺犯意。再依卷附面額二十萬元本票及十六萬元支票所示,本票發票日為八 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到期日為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支票發票日則為八十六 年四月三十日,可見二筆債務之清償日期分別為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及八十六



年四月三十日,公訴人遽指同為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已有誤會,且本件本金 最高限額抵押權之額度為八十萬元、存續期限為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至八十六 年七月二十一日,前開二十萬元及十六萬元債權皆在擔保範圍,顯見被告向告 訴人抵押借款之初,係約定以八十萬元為上限,可在該抵押權存續期限內分次 借款還款至明。又本件抵押權設定申請送件前之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上午,乙 ○○曾有以電話通知甲○○前來在相關申請文件上用印等情,亦據證人溫金彪 於審理中結證無訛,據此認為甲○○係本人親自用印,「衡情」即應有先行審 閱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確認記載內容與雙方約定符合始蓋章。況乙○○交付甲 ○○之本、支票所載清償日期各為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及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 ,屆期被告未依約還款,告訴人本可立即聲請拍賣抵押物,不因該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上債務清償日期載為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而有所不同,換言之,本件 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概括債務清償日期,究為八十六年五月三 十日或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於被告債務之清償時限並無不同,乙○○無未 經甲○○同意,逕自更改偽造約定債務清償日期之必要,據此可見,乙○○亦 應無何背信或偽造文書犯行可言,故為乙○○全案無罪之判決,此有本院八十 七年度易字第一七九二號案卷及刑事判決影本可憑。(四)綜觀上情,本件被告甲○○係依據自訴人乙○○代人撰寫訴訟書狀及借貸未還 之事實,指控本案自訴人乙○○違反律師法,意圖營利辦理訴訟案件及犯刑法 詐欺取財罪。而其申告自訴人乙○○擅自更改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借款期限部 分,亦係以乙○○原簽定之借據、本票及寄發之存證信函所定之清償期限均為 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何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清償日期無故改為八十六年七 月二十一日,故本件被告甲○○非憑空捏造事證指訴楊筠鈺犯罪,縱因法院事 後不能證其所為陳訴為真實,或以有利於乙○○之間接事實及乙○○無犯罪必 要,認定乙○○無罪,因被告甲○○本缺誣告之故意,依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 字第三三三六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意旨,仍不得以犯誣告罪相 繩,而本院除自訴人乙○○之陳述外,亦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甲○○犯 有誣告罪,其犯罪嫌疑不足,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恒 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 瑩 庭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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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