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11406號
TPEV,106,北簡,11406,2017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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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1406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曾清翔
      劉堯平
被   告 黃益茂(原名:黃益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五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7,615元,及 自民國106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58%計算之 利息,暨自106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加付1,000元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嗣於本院 審理中減縮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3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金額26萬 元,並約定借款利率為年息12.58%。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迭催不理,迄今尚積欠207,615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 計 2,3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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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