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140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被 告 陳諺德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簡字第1140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6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2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零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貳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零肆拾參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優先核 准專案約定書第11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 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2月11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8 萬元,台新銀行並與原告(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訂定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約定若借款人屆期不為 清償,由原告負理賠之責。詎被告嗣未依約按月償還借款, 迄今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付,原告理 賠台新銀行後,台新銀行並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042元,及其 中129,246元自92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 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優先核准專案申請 書、信用貸款優先核准專案約定書、小額信用保險理賠金額 計算表、債權移轉證明書、經濟部函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 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 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且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高達年息18%,復請求被告給付逾期在 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 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部分 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英芬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 計 1,70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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