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1365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易䫆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
之4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屈佩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882,397元,應徵上訴審裁判費14,53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