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11365號
TPEV,106,北簡,11365,20171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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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1365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易䫆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
            之4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屈佩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882,397元,應徵上訴審裁判費14,53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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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