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123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陳儀芳
曾冠豪
被 告 陳錫爵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陸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肆仟貳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陸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 文。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所示,核其所為,屬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 月7 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 之機構預借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詎被告至95年12月27日止共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清償 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 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80元
合 計 328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32萬6882元,故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超過前揭金額,嗣原告減縮主請求金額為29萬76 32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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