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1199號
原 告 李沅融
被 告 嘉緻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梁麗純
被 告 簡逸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 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00,000 元 ,應繳納裁判費90,100元,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 500 元,所餘89,600元未據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6日 以106 年度北簡字第11199 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上開裁定 後3 日內補繳,該項裁定業已於106 年9 月29日送達原告, 並由其受僱人收受,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1 紙、 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稽,其訴應認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