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11164號
TPEV,106,北簡,11164,2017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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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116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林孟霆
訴訟代理人 黃韻佳
訴訟代理人 柯柏實
被   告 張美娟
被   告 張振全
被告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旭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2 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 瑜
                  書記官 楊婷雅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明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陸仟貳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捌仟叁佰叁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明德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萬陸仟貳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張明德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詎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張明德已於民國105 年9 月5 日死亡,被告等為其繼承人, 且未聲請拋棄繼承,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依 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明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6,261 元,及其中78,380元自105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沒有提供帳目明細,但已經陳報遺產清冊,對於 本件債務內容即原告的請求已不爭執,希望依法判決等語。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現金卡約定條款、債務協商資料查詢、應收帳務明細 表、債務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 庭函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楊婷雅
法 官 陳 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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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