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11123號
TPEV,106,北簡,11123,2017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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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112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   告 陳慶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
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7日下午5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
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鳳瀴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貳佰肆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貳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 、現金卡暨放款連結帳戶約定書第1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 月1 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 於94年1 月1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迄今共積欠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借據暨約定書、現金卡 暨放款連結帳戶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資料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 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鳳瀴
法 官 詹慶堂
附表
┌───────┬─────────┬─────────┬────────┐
│金額(新臺幣)│ 利 率 │期 間 │違 約 金 │
├───────┼─────────┼─────────┼────────┤
│58,425元 │年息20%計算之 │自95年3月29日起至 │ │
│ │利息 │104年8月31日止 │ │
│ ├─────────┼─────────┤ │
│ │年息15%計算之 │自104年9月1日起至 │ │
│ │利息 │清償日止 │ │
├───────┼─────────┼─────────┼────────┤
│101,589元 │年息18.25%計算之 │自94年9月22日起至 │ │
│ │利息 │104年8月31日止 │ │
│ ├─────────┼─────────┤ │
│ │年息15%計算之 │自104年9月1日起至 │ │
│ │利息 │清償日止 │ │
└───────┴─────────┴─────────┴────────┘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 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10 元
合 計 1,88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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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