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091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石台輝 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6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3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 瑜
書記官 鄭祖川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伍佰壹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伍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於民國86年12月27日申請信用卡使用, 另於93年6 月14日申請現金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 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等件為證。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鄭祖川
法 官 陳 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鄭祖川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第一審國內公示送達登報費 110元
第一審國外公示送達登報費 1,050元
合 計 3,2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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