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10753號
TPEV,106,北簡,10753,20171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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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075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廖士驊
被   告 湯慧蓮
      張恩銘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簡字第10753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106年11月13日上
午10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湯慧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貳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貳仟玖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柒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陸仟柒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貳拾玖元由被告湯慧蓮負擔,餘新臺幣捌佰伍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湯慧蓮與原告(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於民國92年10月27日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世華聯合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 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 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於91年5月20日、102年10月8日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信用卡使用;被告湯慧蓮另於96年10月26日邀同被告張恩



銘(原名張劍國)為附卡持有人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 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信用卡對帳單、財政部92 年6月26日臺財融(2)字第0920028794號函影本等件為證, 被告既經均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湯慧蓮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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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