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消小字第44號
原 告 司文麗
訴訟代理人 黃詩芸
被 告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公館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JohnEdwardCaraccio
訴訟代理人 劉立恩律師
複代理人 陳俐婷律師
林奕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柒萬捌仟伍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3 年10月19日簽訂會員合 約,並於103 年10月31日起至104年10月8日止陸續與被告簽 訂如附表所示之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下稱系爭教練合約) 。嗣因原告之專屬教練於104 年12月間離職,被告更換教練 時亦未進行課程安排交接,原告深覺被告處理方式不妥而恐 造成其權益受損,故於105 年12月間至被告公司終止系爭教 練合約並請求退還如附表一所示未使用之62堂教練課程費用 共新臺幣(下同)91,456元。詎被告竟以「課程逾越使用期 限,不得退費」為由,拒絕退還上開費用,惟系爭教練合約 ,均係在被告員工強力遊說下立即在定型化契約書上簽名而 訂立,並未賦予原告合理之審閱期間,故系爭教練合約關於 使用期限之約定,對原告不生效力,且該等約定亦因限制消 費者退費之權利而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對原告顯失公平而無 效,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1,456 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 ,4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兩造於103 年10月31日起至104年10月8日止陸 續簽訂之系爭教練合約均載有課程有效期限之約定,此為訂 約雙方所明知,原告購買之最後一筆教練課程合約於105年3 月7日到期,而原告係於105年12月間始向被告請求終止合約
,已逾越使用期限,既被告服務早已屆期,被告自無由終止 契約並請求退費;再者,系爭個人教練課程合約均有提供原 告3日審閱期,且賦予會員於訂約後7日內若未完成任何一堂 教練課程,得以書面通知被告解除契約,而被告於103 年10 月31日購買個人教練課程後,非但未約行使解除,反陸續簽 約並持續使用課程,至課程過期後始要求對剩餘課程退費, 原告自無退費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 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03 年10月19日與被告簽訂系爭會員合約,嗣分別於 103 年10月31日、104年1月7日、104年5月1日及104年10月8 日與被告訂立系爭教練合約,原告之專屬教練於104 年12月 間自被告公司離職,原告嗣於105 年12月向被告終止系爭教 練合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㈡系爭教練合約關於使用(有效)期限之約定,是否因未經合 理審閱而不構成契約內容?
1、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 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 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 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 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消費者保護法第11 條之1固定有明文 。此立法目的在於使消費者充分了解契約內容,避免消費者 於匆忙間不及了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之義務, 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且依消保法第11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違反審閱期間契約之效果,僅生由企業經營 者單方所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非謂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不成立或無效。如消費者事實上於 簽約前經企業經營者解說、告知或因其他事由,已完全了解 契約之權利及應負義務,而逕行簽約,基於誠實信用原則, 消費者事後自不得再行主張未給予相當審閱期間而認定型化 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
2、查系爭個人教練合約固屬被告預先擬定,供不特定消費者簽 訂之定型化契約,惟有關「使用(有效)期限之約定」即開 宗明益列於各該契約第2 條;又編號一、二之個人教練課程 合約第3條及編號三、四之個人教練課程合約第4條亦有約定 :「World Gym提供三天之審閱期間,會員於簽訂本合約後7 天內,未完成任何一堂教練課程者,得以書面通知WorldGym 解除本合約」等情(見本院卷第11頁、第13頁、第15頁、第 17頁),足見原告於簽約後仍有7 日得以審閱契約內容;原
告復於103年10月31日締約後,再陸續購買3份個人教練合約 ,並接續使用數十堂課程,堪認其對系爭個人教練合約之權 利義務關係均已充分了解,是原告所執前開契約條款未經合 理審閱一節,尚難採認。
㈢系爭教練合約關於使用(有效)期限之約定,效力為何? 1、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2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選 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 項。」、「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 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次按中 華民國行政院101年6月18日公布之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 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壹點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1項:「消費者 得於契約期限屆滿前,隨時終止契約。」、第7 條第2項第3 款:「消費者依前項約定終止契約時,業者應就消費者已繳 全部費用依下列方式之一退還其餘額:(三)個人教練課程 :因不可歸責於消費者事由(例如:業者解聘或教練辭職) 而終止契約者,依簽約時單堂課程費用乘以實際使用堂數。 無法認定簽約時單堂課程費用者,以總費用除以總堂數計算 (小數點無條件去除)。」、第貳點不得記載事項第12條: 「契約除載明起訖時間外,業者不得與消費者約定『最低使 用期限』或類此字樣。」。
2、經查,編號一、二教練課程合約第2 條:「使用期限:為了 達成您所要求之教練課程之效果,您如果同意自從購買教練 課程後,必須在以下期限內使用完畢,並承諾在期限內每個 月所使用之課程數應按期限月份數與購買總課程數之比例完 成課程,並約定16堂課之有效期限為5 個月(見本院卷第11 至第14頁);以及編號三教練課程合約第2 條:「課程有效 期限:2015/5/1至2015/7/31(3個月)」、編號四教練課程 合約第2條:「課程有效期限:2015/10/8至2016/3/7(5個 月)」(見本院卷第15至第18頁),均係關於原告購得課程 之「使用(有效)期限」約定。而該等要求消費者在短期間 內即須將購買課程使用完畢之約定,乃限制其依契約取得之 主要權利,並使其承受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教練更換或身體 健康狀況而無法使用課程,卻因有效期間已屆滿而無法終止 契約以退還費用之不合理風險,核屬前開健身中心定型化契 約應記載不得記載事項中第12條所規範不得記載「最低使用 期限」之「類此字樣」。是依消保法第17條第2 項規定,系 爭個人教練合約第2 條有關課程使用(有效)期限之約定, 均應無效。
3、準此,系爭個人教練合約第2 條關於使用(有效)期間之約 定為無效,原告於會員會籍有效期間內,本得隨時使用,並
依前開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1項,享有隨 時終止之權利。從而,原告於105 年12月已合法終止系爭個 人教練合約,且因個人教練更換等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 終止時,原告亦得請求被告退還扣除簽約時單堂課程費用乘 以實際使用堂數後之餘額。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餘額78,56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7月4日(見本院卷第 5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 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一
┌──┬─────────┬───────┬───┬───┬────┬───┐
│編號│ 契約名稱 │ 訂約日期 │ 課程 │ 剩餘 │每堂均價│ 餘額 │
│ │ │ (民國) │(堂)│ 堂數 │(元) │ │
├──┼─────────┼───────┼───┼───┼────┼───┤
│ 一 │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 103年10月31日│ 72 │ 44 │1,388 │61,072│
├──┼─────────┼───────┼───┼───┼────┼───┤
│ 二 │同上 │ 104年 1月27日│ 12 │ 1 │1,688 │ 1,688│
├──┼─────────┼───────┼───┼───┼────┼───┤
│ 三 │同上 │ 104年 5月 1日│ 12 │ 6 │1,688 │10,128│
├──┼─────────┼───────┼───┼───┼────┼───┤
│ 四 │同上 │ 104年10月 8日│ 12 │ 11 │1,688 │18,568│
├──┴─────────┴───────┴───┴───┴────┼───┤
│ │91,456│
└─────────────────────────────────┴───┘
附表二
┌──┬─────────┬───────┬───┬───┬─────┬───┐
│編號│ 契約名稱 │ 訂約日期 │ 課程 │ 剩餘 │單堂課程費│ 餘額 │
│ │ │ (民國) │(堂)│ 堂數 │用(元) │ │
├──┼─────────┼───────┼───┼───┼─────┼───┤
│ 一 │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 103年10月31日│ 72 │ 44 │1,688 │52,672│
├──┼─────────┼───────┼───┼───┼─────┼───┤
│ 二 │同上 │ 104年 1月27日│ 12 │ 1 │2,088 │ 0│
├──┼─────────┼───────┼───┼───┼─────┼───┤
│ 三 │同上 │ 104年 5月 1日│ 12 │ 6 │2,088 │ 7,728│
├──┼─────────┼───────┼───┼───┼─────┼───┤
│ 四 │同上 │ 104年10月 8日│ 12 │ 11 │2,088 │18,168│
├──┴─────────┴───────┴───┴───┴─────┼───┤
│ │78,5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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