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小字第3703號
原 告 羅龍芳
被 告 莊有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 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高雄市三民區,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管轄。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亦未 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