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小字第361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魏光第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伍佰元。然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
玖萬伍仟肆佰柒拾貳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仟元,扣除前繳裁
判費伍佰元外,尚應補繳伍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 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