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6年度,3126號
TPEV,106,北小,3126,2017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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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3126號
原   告 林怡利 
被   告 蕭昭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6 年度
審簡字第1150號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6 年
度審附民字第676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
華民國106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間受雇於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 有限公司西門分公司(下稱世界健身公司)擔任健身教練而 認識原告,詎被告為圖業績獎金,竟藉職務上取得原告所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資料(卡號:0000000000000000) ,未經原告同意,自104 年5 月18日起至104 年10月3 日止 ,陸續以原告信用卡卡號資訊在世界健身公司購買課程,並 在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信用卡扣款授權書及信用卡簽單之 持卡人簽名欄位冒簽原告姓名,合計共盜刷原告信用卡金額 新臺幣(下同)119,449 元,經償還原告86,705元後,尚餘 32,744元未償還,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於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信用卡未還款明細、帳戶變更表、信用卡扣款授權 書、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信用卡簽單(卷第25-60 頁)為 憑,參以被告因對原告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緝字第211 號偵查起訴,並經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1150號刑事簡易判 決有罪在案,業據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屬實。而被告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復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



,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 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74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 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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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西門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