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6年度,3071號
TPEV,106,北小,3071,2017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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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3071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程世豪
      吳啟良
被   告 賴祥柏即賴葆隆即賴來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柒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柒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 計 1,1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 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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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