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8年度,1940號
PCDM,88,易,1940,2000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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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九四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周燦雄
        林靜萍
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七九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七十七年八月五日以易生塑膠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景田名義與李 東福 (其所占股權業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移轉予李東來,八十五年八月十 五日李東來再轉售予甲○○)、辛○○、吳央 (其所占股權於七十九年五月出賣 予甲○○)及蔣李來富(於八十年七月死亡,由其夫丁○○及其子女戊○○、庚 ○○、乙○○、丙○○及己○○繼承)分別按百分之二十、百分之四十、百分之 十、百分之十及百分之二十之比率,共同出資計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六十九萬 六千六百五十六元,購買坐落台北縣泰山鄉○○段○○段三七四之一、四六九及 四九七地號三筆土地,並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信託登記予甲○○之名下,約 定由甲○○管理。甲○○明知伊受上開信託人之委託,代為管理上開土地,係為 各該信託人處理事務之人,應依照其與各信託人之協議,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管理前開土地,不得損害各該信託人之利益,詎其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因 承購李東來之前開股權,無資金支付買賣價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 括犯意,未經其他信託人之同意,即分別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及八十六年九月 初,以前開三筆土地為擔保,連續向台北市○○路三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及台北縣五股鄉農會(下稱五股農會)貸款共二千 六百五十六萬元,以作為買賣價款支付李東來,並分別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及八十六年九月三日前往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將前開三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 七百二十萬元及三千三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予中國信託銀行及五股農會,而為違 背其應為全體信託人利益之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各該信託人之財產。二、案經戊○○、庚○○、乙○○、丁○○、丙○○及己○○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開時地將前述土地設定抵押,以貸款支付購買李東 來前開股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右開犯行,辯稱:伊將前開土地設定抵押貸款 來購買李東來之股權,有事先徵得信託人之同意,且伊和其他信託人於八十一年 一月間擬定之協議書,其中第三條有關非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不得設定抵押權等之 規定業已刪除,伊自得將土地設定負擔。且設定抵押權貸款之金額均未超過伊所 取得之百分之七十之權利範圍,並未損害到所有信託人之利益云云。惟查,右揭 事實,業據告訴人戊○○、乙○○、丙○○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或本院審理中指



訴被告向李東來購買股權,係為圖其個人之利益,竟未經彼等之同意,即將前開 土地設定抵押權,已損害到彼等之利益等情綦詳,且有出合約書、台灣省台北縣 土地登記簿謄本、協議書、被告與李東來之買賣契約書影本等在卷可稽;次查, 訊據被告固供承伊設定抵押貸款向李東來購買股權,係經過丁○○及辛○○等人 之同意,伊有透過電話徵得同意云云,惟訊據證人辛○○則證稱:被告當時有向 伊表示要將土地設定抵押借錢,但伊並不同意,且被告當時是說借出來的錢要按 出資之比率均分,但伊並未同意,而庚○○亦未同意被告將土地抵押借錢等語明 確,而告訴人戊○○亦指稱:被告當時係通知伊要以每坪七萬元之價格向伊購買 股權,並未說要設定抵押權借錢,且伊父親丁○○於七十五年間業已中風,根本 不管事情,被告所稱有徵得丁○○之同意等情,並非實在等語(以上詳見本院八 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同年七月七日訊問筆錄)明確,參以,被告將前開土地持 往設定抵押貸借款項,係為買受李東來之股權,乃純為其個人利益之行為,並有 損於告訴人等,衡情,告訴人等應無率然同意之理,是被告辯稱有以電話徵得告 訴人等之同意云云,尚嫌無據。再查,被告與李東福、辛○○、吳央及蔣李來富 等人共同出資購買前開土地,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並委託被告以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管理前開土地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大家同意登記在伊名下由 伊來管理等語在卷(詳偵查卷第十七頁背面),並有被告與信託人其後所簽定之 協議書,其第一條後段載有:「::與地主陳阿平訂定土地買賣契約,總價款新 台幣肆仟零陸拾玖萬陸仟陸佰伍拾陸元正,並已辦妥土地過戶手續,信託登記甲 ○○名下,委託其以善良管理人之責任代管之」等語明確,則被告係本件土地信 託行為之受託人,係為各該信託人處理事務之人等情,應無疑義,又被告與其他 信託人於八十一年一月間所簽定之協議書,其第三條原係規定:「本件土地為甲 (指被告及辛○○)、乙(指告訴人丁○○等人)雙方所共有,非經全體共有人 (合資人)同意不得使用、收益、處分、::設定抵押權、地上權::等任何足 以影響或妨礙共有人之權利者,若有違反者,願無條件放棄其對於本件土地之全 部權利,而任由他合資人處分之」,雖經刪除。惟該條款係因條件過苛(即必須 放棄對於本件土地之全部權利),故決定予以刪除等情,復據證人辛○○於偵審 中證述明確,則顯難以之為反面解釋而認係其他信託人允許受託之被告可任意為 自己之利益設定負擔,否則,被告是否亦可反面解釋其得任意為出售等處分行為 ?由是益見,當時簽定上開協議書之際,縱曾刪除第三條之規定,亦不得以該協 議書刪除第三條,遽認為其他信託人有概括授權被告得就上開土地為自己之利益 設定負擔之行為,被告據以辯稱其設定抵押借貸係經其他信託人之同意云云,亦 非可採。末查,被告為其個人之利益,以前開土地三筆之全部設定抵押貸款,其 本金最高限額分別為七百二十萬及三千三百六十萬,均係以前開土地之全部供作 擔保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其對於告訴人之財產無端設有負擔,一 旦其無法清償貸款,則抵押權人得就所有抵押物即前開三筆土地之全部,為實行 抵押權之行為,就告訴人之財產自生有損害,則被告辯稱其所設定抵押權所貸款 之數額未逾權利範圍云云,尚有誤會。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尚屬事後飾卸 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



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其先後二次 犯行,均係意在籌資以支付其買受李東來股權之價款,犯意概括,且時間緊接, 手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 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所 得利益、犯後一再藉故拖延,不願塗銷前開抵押權之登記,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民事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三、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初,以前開三筆土地為擔保,向五股農會貸款 ,並設定最高限額三千三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予五股農會部分起訴,惟此部分與 前開經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 究。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亦有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及五之背信犯行等情,惟訊據被告 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將土地設定抵押予台灣省 糧食局部分,係伊經營輾米廠因承包省糧食局之工作,須預先設定抵押權予省糧 食局供作擔保,伊並未供作貸借款項之用,而當時全體信託人均知悉而未表反對 ,且在告訴人提出本件告訴前業已塗銷抵押權,對於告訴人等信託人之利益毫無 影響,至如附表編號四部分,當初土地移轉登記時,土地增值稅多達五百多萬元 ,均由伊先行墊付,且該土地原係低地集水區,伊徵得全體信託人同意後,即先 行出資進行整地、開發後出租,以租金之收入繳納土地增值稅、整地費及管理費 ,期間該土地遭大漢混凝土公司竊佔,尚經伊向法院起訴請求返還,亦支出相當 之費用,經計算伊為管理前開土地所支出之金額共計一千二百零六萬七千四百三 十一元,而租金之收入則僅二百四十萬三千三百四十四元,尚不足以支付伊所支 出之管理費用,伊並未獲得任何利益,亦均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等語。經查 ,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分別業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八 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及同年月二十七日塗銷登記等情,有各該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份 在卷可稽,又此部分設定抵押之債權人係台灣省糧食局苗栗及台北管理處,並非 金融機構,被告辯稱其係因經營輾米廠承包省糧食局之工作,而預先設定抵押權 以供擔保,並未供作貸款之用等語,尚值採信,準此,被告係因為承包工作而設 定上開抵押權,於設定之初,應未預想其工作會造成損失而須以前開土地抵償, 亦即被告提供土地作為擔保,僅係為了承作省糧食局之工作,設定之初,應無為 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況各該抵押權登記復已先後經被告予以塗 銷,對於信託人自無生任何之損害,而被告亦未從中牟取任何不法利益,由是足 見,被告辯稱伊並無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等情,尚值採信。次 查,被告為管理前開土地而支出費用及收入租金之情形,有其提出之管理系爭土 地收支明細表及所附收據、發貨單、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九十二頁以下),姑不論其所供稱:為管理前開土地所支出之金 額共計一千二百零六萬七千四百三十一元,而租金之收入則僅二百四十萬三千三 百四十四元,尚不足以支付伊所支出之管理費用等情是否均堪採信(被告所提之 單據殘缺不全,且告訴人等均爭執前開土地增值稅係按比率分攤並非被告所墊付 ),惟被告係受全體信託人之委託而管理前開土地等情,業已如前述,且前開土 地於購買之初,原係為於土地漲價時俟機出售以賺取差價,並無長期經營之意等



情,復為告訴人等所不否認之事實,則其於管理土地之際,僱工將前開土地予以 開發、整地,再行出租,以免土地閒置荒蕪,甚且為全體之利益起訴排除他人之 竊佔等,要均屬管理前開土地所必要範圍之行為,且均為有利於全體信託人之利 益,已難認其有何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更難謂其有何違背任 務之行為,且本件公訴人並未舉出被告收取租金有逾越其支出費用之證據,而告 訴人等亦始終無法提出被告出租前開土地有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之證明,是均難證 明被告之前開出租土地行為,有何背信之犯行,則被告辯稱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 利益及違背任務之行為等情,尚值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背信犯行,此部分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因公訴人認此部 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五、又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復未經告訴人等之同意,擅將前開 土地供李東來李東朝設定最高限額各一千八百萬及一千二百萬元之抵押權,認 被告另犯有背信之犯行,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為證,關於此部分,因其發 生之時間與本案被告甲○○前開犯行之犯罪時間相隔達二、三年之久,難認二者 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既未經起訴,則被告甲○○李東來李東朝三 人間,關於此部分之行為,是否另構成共同背信之犯行,自宜由檢察官另行依法 偵辦,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春 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邱 美 龍
中 華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 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 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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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