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3044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謝婷宇
被 告 謝孟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捌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捌仟伍佰肆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於民國98年 8 月1 日將在臺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 年7月17日金管外銀字第09800316561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 為憑,是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9 月2 日向花旗銀行領用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 利益,花旗銀行有權請求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給付將每 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 日止,以年息20%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至95年10月18日 止共計消費記帳69,882元(含本金68,545元、利息1,366 元 、利息減免29元)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金額無意見,希望能用分期的方式 償還原告等語。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為證 ,而被告到庭陳稱:對原告請求金額無意見等語,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抗辯願分期清償云云,惟按有無資力 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既未同意被告 分期清償,本院尚難逕依其請求許其分期清償債務,是被告
前揭所辯,應無足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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