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294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陳威帆
被 告 劉坅灌
訴訟代理人 張逸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2 月2 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因 過失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原告承保訴外人科定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科定公司)所有、訴外人黃天化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 有損害,經以新臺幣(下同)11,616元(含工資6,116 元、 補漆5,500 元)修復,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完成理賠,爰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保險法第53條 第1 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1,6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內容無意見,請求依法判決等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 不慎致發生本件行車事故,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 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理賠申請書、行 車執照、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賠款同意書(卷第
4-10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 一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補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黏貼紀錄表(卷第17-25 頁)核閱屬實,參以被告於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時陳稱:對於原告請求內容無意見等語 (卷第42頁背面),堪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1,616元,核屬有據。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6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6 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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