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289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上皓
被 告 李天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零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零陸拾陸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27日8時47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建國高架道南往北方向行駛 ,在建國高架道第70號燈桿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 其前車頭追撞原告承保訴外人李怡霖所有,由訴外人吳大維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該車受有損害,原告依保險契約以新臺幣(下同)37,212元 將其修復,完成理賠。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 ,被告因侵權行為應賠償該必要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7,2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保單、行車執照、汽車 險卡、駕駛執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 紀錄表、車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查詢表、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4至1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106年7月10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631078900號函檢附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4至35頁),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被保險 人李怡霖因上揭車禍致其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37,212元之 損失,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6至19頁),惟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101年11月出廠, 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而系爭 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工資21,147元、零件16,065元,衡以本 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 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 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自用小客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 /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日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算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1年11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5年 7月27日止,已使用3年9個月,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 件費為2,919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上工資21,147元,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應為24,066元。五、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車輛修復費24,0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 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
│附表 │
├──┬────────────────┬─────────────┤
│年次│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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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
│一 │5928 │16065×0.369=5928 │10137 │00000-0000=10137 │
├──┼───┼────────────┼───┼─────────┤
│二 │3741 │10137×0.369=3741 │6396 │00000-0000=6396 │
├──┼───┼────────────┼───┼─────────┤
│三 │2360 │6396×0.369=2360 │4036 │0000-0000=4036 │
├──┼───┼────────────┼───┼─────────┤
│四 │1117 │4036×0.369×9/12=1117 │2919 │0000-0000=29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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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元以下4捨5入。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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