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2632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美瑩
共 同
複 代理人 俞欣潔
被 告 宇捷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周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零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零參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參拾肆元為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被告宇捷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宇捷公司)、周永祥 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震旦開發公司)、互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盛公司)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宇捷公司與原告震旦開發公司及互盛公司簽 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震旦開發公 司承租RICOH M-RC-MP3350B數位影印機乙臺(內含相關週邊 配備,下稱系爭租賃物),並約定由原告互盛公司提供系爭 租賃物之耗材及零組件,按影印張數收費,租賃期間自民國 105 年5 月1 日起至108 年4 月30日止,共36個月,每月租 金新臺幣(下同)1,500 元,每期計張基本費(黑+彩)1, 000 元(黑白A4一張以上0.4 元)。原告震旦開發公司已依 約將系爭租賃物交付予被告宇捷公司,被告宇捷公司即應依 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按月給付租金及計張費用。詎被告宇 捷公司僅繳交4 期租金、3 期計張費用後即未依約付款,原 告乃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宇捷公司給付,惟仍未獲置理。經 查,被告宇捷公司尚積欠原告震旦開發公司第5 至8 期已到 期之租金6,000 元(計算式:1,500 元×4 期=6,000 元) 及第9 至36期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42,000元(計 算式:1,500 元×28期=42,000元),合計48,000元(計算 式:6,000 元+42,000元=48,000元);積欠原告互盛公司 第4 至7 期已到期計張費用4,034 元及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 額29,000元(計算式:1,000 元×29期=29,000元),合計 33,034元(計算式:4,034 元+29,000元=33,034元)。又 被告周永祥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係被告宇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應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前段之約定,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 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租金、計張費 用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48,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8 %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互盛公司33 ,0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8 %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簡易 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 章通常訴訟程序 之規定;又第436 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279 條第1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第436 條第 2 項、第436 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宇捷公司向其承租系爭租賃物,惟未依約給付租金、計張 費用,且被告周永祥應連帶負責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 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互盛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 臺北三張犁郵局第109 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嘉義福全郵 局第147 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9 頁反面),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及 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 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 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已到 期未付租金6,000 元、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42,0 00元暨遲延利息予原告震旦開發公司;給付已到期未繳計張 費4,034 元、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29,000元暨遲 延利息予原告互盛公司等節,茲說明如下:
1.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已到期未繳租金及計張費部分: ⑴按僅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或各方書面合意終止時,本契約提前 終止:( 1)積欠壹期(含)以上租金或壹期(含)以上計張 費用,經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本契約期滿或提前終 止時:( 1)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及計張費用,並將 標的物及使用中與備用之耗材返還出租人及供應品,未返還 者供應商得逕行取回,出租人並以本契約授權供應商派員取 回標的物;承租人如為法人、非法人團體、合夥,其依本契 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 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 年息8 %加計遲延利息,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 3 項第1 款、第6 條第1 項前、中段分別訂有明文。 ⑵查,被告宇捷公司未依約支付租金及計張費,經原告以存證 信函催告定期給付仍拒不給付等情,已如前述,原告即得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宇捷公司時,為終止系爭契約之 意思表示,則系爭契約已於106 年6 月29日合法終止(見本 院卷第13頁之送達證書),是被告宇捷公司自應給付系爭契 約終止前已到期之租金(至106 年5 月份止),即系爭租約 第5-13期止積欠之租金13,500元(計算式:1,500 元×9 期 =13,500元)予原告震旦開發公司;給付未依系爭契約應支 付已積欠計張費10,034元 (計算式:1,034 元【第4 期】 +9,000元【5-13期】=10,034元)予原告互盛公司,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6 年6 月30日起(見本院卷第13 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 %計算之利息。 另被告周永祥既為被告宇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系爭契約 第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與被告宇捷公司負連帶清償責 任,是被告周永祥亦應就被告宇捷公司所積欠之已到期未繳 租金及計張費部分,負連帶清償責任。
2.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及未到期 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部分:
⑴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著有明文。違約金之酌減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 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 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 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 亦可資參照)。查,雖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有約定:「本 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 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及終止前12期( 不含終止當期)平均計張費用六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 用總額(孰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惟本院審酌 原告震旦開發公司因被告宇捷公司遲延支付租金所受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租金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 投資之收益,然兩造間約定租金金額每期達1,500 元,目前 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且原告震旦開發公司業已 請求遲延利息等情,並斟酌被告宇捷公司係自105 年5 月1 日起承租使用系爭租賃物,原告震旦開發公司因被告宇捷公 司自105 年9 月起始積欠租金(見本院卷第5 頁),至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宇捷公司,即106 年6 月29日系爭契約 合法終止時,系爭契約履行期間已達相當於約定租賃期間之 1/3 ,是原告震旦開發公司以相當於未到期所有期數租金總 額42,000元(計算式:1,500 元×28期=42,000元)為違約 金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為10期即15,000 元(1,500 元×10期=15,000元)為適當。至原告互盛公司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部分,因 系爭契約終止後,原告互盛公司已毋庸提供耗材,仍請求未 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29,000元(計算式:1,000 元 ×29期=29,000元),亦屬過高,爰衡酌經濟狀況、原告互 盛公司所受損害及被告宇捷公司如能履約,原告互盛公司可
享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互盛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 違約金額應予酌減為10,000元(即10期之計張基本費,1,00 0 元×10期=10,000元),方屬適當。 ⑵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 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 ,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 條規定,請 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 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 ,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 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訂約旨意審認之,如當事人未另為訂 定,依民法第250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 定性之違約金(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90年度 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違約金部分,原 告震旦開發公司及互盛公司與被告宇捷公司既未約定違約金 之性質,觀諸兩造約定內容並參酌前開條文、判例及判決意 旨,該違約金即應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是原 告震旦開發公司及互盛公司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其損害 ,該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震旦開發公司28,500元(計算式:13,500+15,000=28,5 00),及其中13,500元部分,自106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8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互盛 公司20,034元(計算式:10,034+10,000=20,034),及其 中10,034元部分,自106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8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併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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