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2511號
原 告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陳宏蓁
林士傑
複 代理人 羅政昕
被 告 陳智韋
訴訟代理人 陳玉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松山區 民權東路與三民路口,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原告之員工王偉祥於民國104 年5 月9 日晚間11 時36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用大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途經臺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與三民路 口,欲停等紅燈而減速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自後追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經原告送廠修復,支出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16,730元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73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於104 年5 月9 日,原告遲至 106 年5 月18日起訴,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 2 年時效而消滅,且未提出車損照片及發票,維修費用關於零 件部分亦未扣折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駛肇事 車輛自後追撞而受損,原告為修復系爭車輛支出16,730元等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維修計費單 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 至5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6 年6 月5 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6303 62000 號函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2至20頁),固堪信為真實。
㈡惟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44 條第1 項、第197 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係於104 年5 月9 日發 生,已如前述,然原告遲至106 年5 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有本院收狀章戳為憑(見本院卷第1 頁),顯已逾民法第 197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2 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故被告抗 辯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有理由 ,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6,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 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 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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