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6年度,2477號
TPEV,106,北小,2477,2017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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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2477號
原   告 友泰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聖暉
訴訟代理人 邱建壚
被   告 福洋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福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小字第2477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0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七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簽立國外旅遊定型化 契約書,約定被告為旅客劉美玉林翠霞報名參加原告所舉 辦之105年12月23日出發「醉戀蕃紅花土耳其11天」旅行團 (下稱系爭旅行團),團費每人26,900元,已繳定定每人 15,000元,嗣被告於105年12月20日始確認通知原告取消上 開兩位旅客參加系爭旅行團,惟機票款及住宿費用每人 25,898元,無法取消,經原告同意讓予操作手續費每人 1,000元後,再扣除已付之定金後,被告仍應給付每人9,898 元之費用(00000-0000-00000=9898),2人共19,796元( 9898×2=19796),另被告拖延不予付款致原告舟車勞頓、 身心疲憊,故請求被告應賠償損害額20,000元。故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7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所簽定之國外旅遊定型 化契約書、訂金單、阿聯酋航空之機票已開出並通知無法退 票之證明等為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又原告雖認被告故意拖延付款,致原告身心俱疲,而請求精 神損害賠償20,000元,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因債務不 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 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之1亦有 明定。依此,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者,係以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有損害且情 節重大者為要件。查被告拖延付款造成原告請求該筆帳款上 之勞費,核屬財產權之侵害行為,然原告既為法人,其難認 有何人格權被侵害或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故其請求慰撫金 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即屬無據。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796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27日起(見本院卷第16頁)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
七、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796元及自106年7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確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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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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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部分敗訴,故訴│
│ │ │訟費用中500元由被 │
│ │ │告負擔,餘500元由 │
│ │ │原告負擔。 │
├──────┼────────┼─────────┤
│合 計│ 1,000元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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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友泰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洋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洋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