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運費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6年度,2321號
TPEV,106,北小,2321,20171102,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2321號
原   告 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宗桂 
訴訟代理人 詹怡倩 
被   告 汪芷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伍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9 月、10月、11月間委託原告 運送貨物,約定運費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179元、 35,045元、18,245元,因原告延遲配送而協議折讓扣減運費 2,443 元,原告已依約完成貨物運送,然被告仍積欠運費 71,026元(計算式:20,179+35,045+18,245-2,443 = 71,026)未支付,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運送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1,026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運送貨物(臭豆腐)曾多次發生貨物損壞 及遺失情形,受貨商家因而向被告求償索賠貨損及營業損失 ,被告得以貨品損壞及遺失價值與運費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郵局存 證信函(卷第3-6 頁)為憑,參以被告到庭供承:對於被告 尚積欠原告運費71,026元沒有意見等語(卷第39頁背面), 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積欠運費71,026元,洵屬有據。至 被告主張以貨品損壞及遺失價值抵銷原告本件請求全部運費 數額,則為原告否認,是本件應審酌被告主張抵銷債權是否 存在及其數額,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 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 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 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70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主張抵銷債權其中賠償客 戶貨損部分,業經原告到庭表示:原告願意扣除被告所提出 客戶損失賠償金額共30,450元(計算式:15,750+12,600+ 2,100 =30,450),並有被告所提訴外人鍾長志劉恩瑾吳育振手寫收據(卷第24-26 頁)、LINE對話紀錄貨損照片 (卷第27-36 頁)為憑,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對原告之 上開抵銷債權30,450元存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運費 40,576元(計算式:71,026-30,450=40,576)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 條第2 項對經 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 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 主張其賠償客戶營業損失之數額已超過本件原告所請求運費 數額而得全部抵銷云云,惟其僅到庭陳稱會再提出相關賠償 客戶資料等語(卷第44頁),然迄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所主張 得抵銷原告本件全部請求之抵銷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揆諸 前揭說明,難認被告已善盡舉證責任,自無從為其有利認定 。復按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 大過失所致者,如有其他損害,託運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 第63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託運人如就此項損害請求運送人 賠償,即應就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運送人之故 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 1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提出鍾長志手寫收據雖另 記載:本人已收到營業額損失賠償金額20,000元等語(卷第 24頁),然營業額損失核屬運送物本體損害以外之其他損害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託運人)應就運送物之喪失、毀損 或遲到,係因原告(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負舉證 責任,被告就此仍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 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運送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運費40,576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 106 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 條第2 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請求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併予 駁回。
五、另按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小額訴訟程序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 不相當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 ,為公平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3 條之 1 、第436 條之14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到庭陳稱: 請求改期,再提出相關賠償給客戶的資料等語,然縱被告再 提出其他賠償客戶資料,仍無從證明本件運送物喪失、毀損 或遲到,係因原告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被告仍無從逕依 民法第638 條第3 項對原告請求營業額損失賠償,本院審酌 本案業於106 年9 月14日、106 年10月19日經2 次言詞辯論 期日,被告仍遲未提出相關證據,為符合小額訴訟程序從速 終結、減輕人民訟累之旨,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不調查 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1/1頁


參考資料
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