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慰問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勞簡字,106年度,252號
TPEV,106,北勞簡,252,2017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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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勞簡字第252號
原   告 陳宏熊
訴訟代理人 陳裕明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優
訴訟代理人 周安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慰問金事件,經本院行政訴訟庭裁定移送
前來(105 年度簡字第166 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退休前任職被告前身即交通部電信總局下屬臺 灣電信管理局新竹電信局,被告於民國(下同)85年間依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條例(下稱中華電信條例)變更組織型 態為民營公司,伊於91年1 月1 日退休後向被告支領月退休 金新臺幣(下同)24,342元。依中華電信條例第12條第2 項 規定,自條例施行日起5 年內改任放棄資位者,其服務年資 、薪資、退休、資遣及撫卹、其他福利及勞動條件等,均不 得低於具原身分(即資位保障)人員。伊退休後每年均自被 告處領取年終慰問金,除101 、102 年因政府財政困難,領 取資格限制退休金2 萬元以下之退休公務人員,伊不符領取 資格外,103 年度起改為月退休金25,000元以下之退休公務 人員,伊應可領取,然被告拒發103 至105 年度按36,513元 計算之退休人員年終慰問金,爰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109,539 元。
二、被告則以:中華電信條例第12條第2 項已於103 年12月24日 廢止,且年終慰問金係由行政院視國家當年度財政情況,逐 年訂定發給注意事項所發給之慰勉性、臨時性給與,亦非屬 工資等勞動條件,原告本於私法上勞動契約關係向伊請求發 給年終慰問金,顯屬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已於90年12月31日申請退休,有原告於被告公司之人事 登記片、電信事業人員退休給與申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行 政訴訟105 年度簡字第166 號影印卷第95、110 頁,下稱本 院行政卷)。
四、原告請求被告發給年終慰問金,惟被告以前詞置辯,茲說明 如下:




㈠依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公司依我國民間習俗於 農曆年前無論盈虧均發放之年終慰問金,屬公司福利,不論 依公司章程、團體協約、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規定,均無不 可,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並無強制規定。惟原告主張 被告依中華電信條例第12條第2 項(下稱系爭條例),應給 付103 至105 年年終慰問金等語,然被告抗辯:系爭條例經 103 年12月24日華總一義字第10300194171 號總統令廢止等 語(見本院卷第19頁),為原告到庭不爭執,原告自難再爰 以為請求權基礎。再者,勞基法第29條:「事業單位於營業 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 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予獎金 或分配紅利。」及公司法第232 條第1 、2 項規定:「公司 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 息及紅利。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上揭所 稱獎金及紅利均於公司有盈餘時發放,性質有別於前述無論 盈虧均發放年終慰問金,且發給之對象限於全年工作並無過 失之勞工,原告已於90年12月31日申請退休(見不爭執事項 ),資格不相符。此外,原告復未舉證兩造間有事先約定且 明訂於勞動契約、團體協約或工作規則中,被告應發放年終 慰問金約定,原告主張尚難採信。
㈡至於原告到庭主張:於91年退休後至100 年間,被告仍給付 年終慰問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惟依交通部105 年10月3 日交人字第1055012930號函覆被告關於原告因慰問 金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案略以:「…退休軍公教年終慰問金之 發放,係政府為配合我國民間社會於過年期間發放年終獎金 (紅包)之習俗特性,於102 年以前均係由行政院衡酌財政 負擔能力等狀況,且各年度訂定之年終慰問金發放注意事項 規定並不全然一致,亦僅作為該年度發放之依據。…」等語 (見本院卷第40頁),是年終慰問金性質非屬月退休金一環 ,為安定退休軍公教人員生活,考量政府財政,並因應農曆 春節需要的慰勉性措施,本質屬給付行政,即年終慰問金不 在公務員享有因任職而生之身分保障權與俸給權,以及因公 務員身分所產生的財產請求權,如退休金、保險金、撫卹金 、考績獎金、工作獎金、福利金、資遣費範圍內(參見年終 慰問金制度之檢視-國家政策研究基金會)。由此觀之,年 終慰問金屬雇主單方之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 非為勞工工作給付之對價(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 款、 第2 款規定參照),此不涉及公共利益或實現人民基本權利 之保障等重大事項,屬單純願望或期待,自無主張信賴保護 之餘地(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參照)。是原告所主張年終慰



問金,並非當然屬於基於信賴而實際開始規劃其生活或財產 變動所受之損失,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從而其請求應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比照中華電信條例第12條第2 項,請求 被告發給103 至105 年度年終慰問金109,539 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提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 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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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