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勞簡字,106年度,233號
TPEV,106,北勞簡,233,2017112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勞簡字第233號
原   告 薛佩菁
      詹心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昌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金鴻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薛佩菁新臺幣貳拾萬肆仟肆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詹心慧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伍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肆佰零陸元為原告薛佩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伍佰零陸元為原告詹心慧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均自民國97年1 月4 日起任職於被告處,並 擔任業務之工作。詎料,被告自106 年4 月起之薪資均未如 期發放,原告雖曾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惟被告並未出席,亦不給付薪資。原告遂於106 年6 月6 日 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並終止雙方勞動契約。後被告雖給付積 欠原告之薪資,然尚未給付資遣費,仍分別積欠原告薛佩菁詹心慧各新臺幣(下同)204,406 元、228,506 元,經原 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僱傭契約法律關係、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6 款、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第1 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薛佩菁204,4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詹心 慧228,5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 陳述如下:對於原告主張之資遣費所應給付之應履行義務, 除被告因財務困難暫無法給付外並無異議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臺北安和郵局106 年6 月6 日001030號存證信 函及回執、臺北安和郵局106 年6 月6 日001031號存證信函 及回執、離職證明書、平均工資計算表、薪資表、存摺封面 暨內頁明細資料等件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 至17頁), 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 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亦具狀表示對原告主張被告應給 付之資遣費金額無異議(詳見本院卷第30頁),足認原告前 揭主張應堪信為真實,被告縱因財務困難,亦無法免除其應 給付原告資遺費之責。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資遣費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 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6 年10月9 日起(見本院卷第27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 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6 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 1 項,據以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薛佩菁204,406 元,及自 106 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詹心慧228,506 元,及自106 年10月9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
合 計 4,740元

1/1頁


參考資料
金鴻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