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勞簡字,106年度,214號
TPEV,106,北勞簡,214,20171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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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勞簡字第214號
原   告 劉芳妤
被   告 周韋達即安居早餐屋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勞簡字第214號給付工資事件,於中華民
國106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106年11月22日上午10時在本院
台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1月10日至被告處任職,然被告 於106年1月23日未依法終止勞動契約,應讓原告回去上班, 復於106年4月6日經台北市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為 此,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爭議期間之工資新臺幣(下同) 203,7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3,700元及自106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自106年9月起承接經營安居早餐屋,被告 並未僱用原告,兩造間無僱傭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 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責任。而僱傭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 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而成立。勞動契約係指 當事人一方(勞工)對於他方(雇主),在從屬之關係,提 供職業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是故關於勞動 契約的成立,須雇主與勞工間以發生勞動關係為目的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足當之,此項合意不必以書面為限,然以言詞 成立之勞動契約須有相當之證明足證雙方間有勞動關係存在 之事實。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 否認,則原告即應就兩造曾約定有於一定期間服勞務,他方 支付報酬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原告主張其於106年1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工作人員云云 ,並提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推廣協會勞資爭議調解會 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觀 諸前揭勞資爭議紀錄係記載「申請人劉芳妤」、「對造人( 公司名)戚麗華(即市招:早餐屋)」,則系爭勞資爭議紀 錄所載資方名稱,顯非被告,且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自陳其 應徵工作之店名即是早餐屋(見本院卷第27頁),亦非本件 被告所經營名稱為安居早餐屋之營業人名稱,復依原告所提 出之被告稅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7頁)所載,安居早餐屋係 於106年5月10日由被告獨資設立,且訴外人戚麗華於勞資爭 議調解時亦不否認其為原告之僱主,原告與戚麗華二人於調 解時均不爭執兩造間於106年1月10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之期 間有僱傭關係存在,有前揭調解紀錄可稽,是原告執前揭調 解紀錄主張其有受僱於被告,尚難採信,被告辯稱其係於原 告離職後才承接早餐屋,與原告並無僱傭關係,這家店之前 是其妻戚麗華與其他合夥人共同經營等情,自非無據。原告 雖又主張其面試時是由被告與戚麗華一同面試的云云,惟此 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參與面試者非 必然即係僱主,是被告縱有參與一同面試,仍不足以遽認被 告即為其僱主而有僱用原告之事實。從而,原告所提出之證 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為其僱主且有何違法解僱之事實,則原 告主張被告為其僱主,應給付其爭議期間之工資云云,自非 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203,700元及自106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原告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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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