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勞小字,106年度,132號
TPEV,106,北勞小,132,2017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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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勞小字第132號
原   告 陳燕鳳
被   告 安安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菀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捌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壹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參拾伍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2月22日到職,受僱於被告擔任會 計及其他業務工作人員,兩造約定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 5,000元,離職日為106年3月16日,年資滿1年又21天,並於 106年3月6日向被告請特休假一日,原告於國定假日105年9月 28日、105年10月31日、105年12月25日出勤。詎被告未依約給 付106年3月1日起至106年3月16日止之薪資計1萬6,333元、未 休之特別休假工資6天計7,002元、國定假日105年9月28日、 105年10月31日、105年12月25日3天薪資計3,500元,總計2萬 6,835元。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2萬6,835元,及自106年4月10日(應支薪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原告書狀見本院卷第2頁、第95頁)
被告則以:原告於105年2月22日到職,至106年3月14日離職, 任職年資滿1年又21天。依勞基法第38條第2項應給予7日特別 休假,原告口頭告知以休假1日,剩餘6日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 7,002元,及自106年3月1日起至106年3月16日止之薪資計1萬 6,333元部分,被告願意給付。另原告主張國定假日105年9月 28日、105年10月31日、105年12月25日3天,薪資計3,500元部 分,因國定假日上班要加倍給付工資,故被告並未請任何員工 上班。又兩造間因有業務責任上之過失尚未釐清,故暫且止付 原告薪資,待原委請清楚被告會給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薪資1萬6,333元及特休未休工資7,002元,共2萬 3,335元,為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106年3月1日起至106年3月16日止 之薪資計1萬6,333元、特休未休工資6天計7,002元,共計 2萬3,335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 ⒉被告並表示願意給付原告所請求之薪資及特休未休工資( 筆錄見本院卷第40頁、第121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106年3月1日起至106年3月16日之薪資1萬6,333元、 特休未休工資7,002元,共2萬3,335元,為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加班費3,500元,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伊用LINE群組問被告,被告大約於105年9月中 旬說只要銀行上班原告就要上班,原告於國定假日105年9 月28日、105年10月31日、105年12月25日出勤,被告應加 給3天薪資計3,500元云云。被告則抗辯:被告未要求原告 於國定假日上班等語。
⒉勞動基準法第37條規定:「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 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之日,均應 休假。」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第36條所定之例假、 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 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 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 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⒊本件兩造陳明並無105年9月至12月之員工出勤紀錄,證人 劉福君於106年11月7日到場證稱:「…我與被告同一辦公 室,我未受僱於被告,我於105年9月28日、105年10月31 日去加班時原告及證人陳夏安莉有上班,105年12月25日 沒有印象是否有上班…我並未親耳聽到被告請原告要加班 。」(筆錄見本院卷第120頁),證人陳夏安莉到場證稱 :「…105年9月28日、105年10月31日、105年12月25日有 無到被告公司上班,時間久遠,我不記得了。」(筆錄見 本院卷第121頁),尚無法認為原告係受被告要求而於國 定假日105年9月28日、105年10月31日、105年12月25日3 天上班。原告雖主張:伊用LINE群組問被告,被告大約於 105年9月中旬說只要銀行上班原告就要上班云云(筆錄見



本院卷第120頁反面),惟為被告所否認,且105年9月28 日梅姬颱風來襲停止上班、105年12月25日為星期日,該2 日銀行均未上班,此外,原告未再舉證證明被告有要求原 告於國定假日105年9月28日、105年10月31日、105年12月 25日上班,原告請求國定假日出勤之加班費3,500元部分 ,為無理由。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應給付106年3月1日起至106年3月16日之薪資1萬6,333元、 特休未休工資7,002元,共2萬3,335元,及自106年4月10日 (即應支薪日)起(原告書狀見本卷第95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 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1,060元
合 計 2,06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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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安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