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4091號
原 告 梁業政
訴 訟代理 人 梁碧芳
被 告 王惠真
兼訴訟代理人 塗榮燦
上 二人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施嘉鎮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博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 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前參加被告王惠真為會首,於民國104 年1月20日起會,每會份新臺幣(下同)3萬元,每次最低標 3,000元,計40會份之合會(下稱系爭A合會);另參加被告 涂榮燦為會首,於104年3月5日起會,每會份2萬元,每次最 低標2,000元,計32會份之合會(下稱系爭B合會)。詎料, 原告之胞姐梁碧芳於105年3月間替原告詢問被告2人系爭A、 B合會之標會事宜,竟遭被告2人要求須提供房子擔保始同意 原告標會,故 原告已於105年3月間向被告2人要求退會,因 此,就系爭A合會部分, 原告得請求被告王惠真給付104年1 月20日至105年3月20日間原告已繳納之會費計45萬元(計算 式:3萬元×15次=45萬元),就系爭B合會部分,原告得請 求被告涂榮燦給付104年3月5日至105年3月5日間原告已繳納 之會費計26萬元(計算式:2萬元×13次=26萬元 ),爰依 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王惠真應給付原 告45萬元。(二)被告涂榮燦應給付原告26萬元。二、被告則以:原告之胞姐梁碧芳前以其自身名義及利用原告之 名義參加系爭A、B合會共計各2會,且梁碧芳已就系爭A合會 之2會部分已繳納會費77萬7,300元,就系爭B合會之2會部分 已繳納45萬5, 000元。 又梁碧芳於104年3月30日就系爭A合 會以其本人名義標得合會金92萬1,000元,於104年4月5日就 系爭B合會以其本人名義標得合會金52萬4,000元。嗣梁碧芳 於105年4月間向被告要求退會並結算會款,梁碧芳遂與被告 協議,扣除梁碧芳已繳會款及可領取之利息,梁碧芳尚積欠 46萬3,850元(計算式:114萬+6萬-80萬8,650元-46萬7, 50 0元=46萬3,850元),梁碧芳亦簽立字據證明, 並簽發 面額2萬元本票25張及面額5,793元本票1張予被告, 作為還
款之來源。是原告僅係梁碧芳之人頭,原告名義之會份實係 梁碧芳所有,因此,被告並無積欠原告任何會款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負舉證責任 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 ,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 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 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 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 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 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 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裁判意旨參照)。(二)原告主張其有參加系爭A、B合會各1會,原告之胞姐於105 年3月間向被告詢問原告系爭A、B合會標會事宜, 竟遭被 告要求須以房屋擔保始同意原告標會,而原告已向被告表 示退會,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系爭A合會45萬 元及系爭B合會26萬元會款等情, 固據提出系爭A、B合會 會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4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 :系爭A、B合會單上雖記載原告為會員,惟實際上係梁碧 芳以原告之名義參與系爭A、B合會,梁碧芳始為實際之會 員,而原告僅係人頭等語,亦據提出梁碧芳簽立之字據、 本票、 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663號民事裁定證明書及結 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2至45頁)。
(三)查系爭A、B合會會單上雖載有原告之名義,然參諸梁碧芳 以其名義標取系爭A、B合會時,就會首應給付梁碧芳會款 金額之計算方式,係將原告名義所應繳納之會費逕予扣除 後加以計算,此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 且原告對於上開估價單上確有梁碧芳之親筆簽名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80頁);又參以證人顧台貞到庭證稱:我是 基於梁碧芳之介紹參與系爭A、B合會,梁碧芳也有用自己 的名義及原告的名義參與系爭A、B合會各2會, 梁碧芳來 邀我加入合會時,是至被告塗榮燦的店裡,當時在場的人 有我、梁碧芳、被告王惠真及被告塗榮燦, 梁碧芳說她2 萬及3萬各來2會,一會用原告名義,一會用梁碧芳自己的 名義,原告名義部分實際上就是梁碧芳她自己的,且原告 從未出現過,也未繳過會錢等語( 見本院卷第105頁背面 )及被告王惠真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程序中陳稱:梁碧芳 有參加系爭A合會, 當初是梁碧芳邀顧台貞到被告𡍼榮燦
的店裡說她們要跟會,在場的人有我、梁碧芳、顧台真、 塗榮燦,梁碧芳說3萬元的合會她要跟2個會, 1個寫梁碧 芳的名字,1個寫原告的名字, 梁碧芳有說以原告名字的 會就是她自己的,她說會款都是她付,從頭到尾我都沒有 看過原告。 梁碧芳於第2次就將梁碧芳名義的會標走了, 又因系爭A合會有約定,1個人若有2個會,第2次要標,一 定要過半,因為這2個會都是梁碧芳的, 而原告名義的部 分還沒有過半所以不能標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 ),而 系爭A 合會單上第8點及系爭B合會單上確實均有分別記載 :「一人跟兩會者,需開標過半後,再標第二會。」(見 本院卷第3頁)、「一人跟兩會者, 需開標過半後,方可 再標第二會」(見本院卷第3-1頁 )等語;另參以梁碧芳 聲請退出系爭A、B合會時,梁碧芳係就其名義已標得之部 分以及原告名義未標得部分與被告進行結算,並於載有: 「梁碧芳小姐跟涂榮燦及王惠真每月2萬元及3萬元互助會 ,至105年3月底止,尚有463,850元未繳,言明4月起,每 月繳2萬元整,詳細金額另列兩表,另開25張2萬元本票及 1張5793元本票,每還2月元即歸還一張本票,若中間有不 方便還本金,則須還當期利息, 唯不能拖延2個月以上, 截止日民國107年6月5日… 」之字據上親筆簽名及蓋章確 認,且開立同字據內容金額之本票交付予被告,此有書據 、本票及結算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至45頁),而原 告亦不爭執上開字據及本票確係梁碧芳所簽名及簽發等情 (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及被告王惠真於本院行當事人訊 問程序中亦陳稱:梁碧芳在去年4月份就主動要退出系爭A 、B合會,且已經做結算, 而梁碧芳也已經開了20幾張本 票給我,結算當時有我、被告塗榮燦及梁碧芳在場。本院 卷第32頁就是結算的資料,且是經過梁碧芳之確認,兩造 都有保留一份資料,在結算當時,梁碧芳並沒有表示系爭 A、B合會有1會是原告的, 結算資料上也有梁碧芳之親筆 簽名及蓋章,本院卷第32至41頁,就是當時結算結果,梁 碧芳所簽發之本票。結算結果之金額是有包含以原告名義 之會份加入計算,因為梁碧芳是於2個合會各有2個會份。 本院卷第44至45頁是當時我與被告塗榮燦先試算後,與梁 碧芳結算時有給梁碧芳看,結算後梁碧芳尚欠46萬多,梁 碧芳原本說每月還3萬元,後來又說不行,所以後來才開 立2萬元之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背面);再衡以原 告陳稱:本件因為原告要開餐廳要標會,所以此次有先問 在過半之前是否就可以標,以防止到時不能標等語(見本 院卷第105頁), 是若原告確實係其本人參與系爭A、B合
會,梁碧芳何需再向被告詢問過半前能否標取系爭A、B合 會,並不符常情。是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被告辯稱:系爭 A、B合會會單上原告名義之會份,實係梁碧芳以原告之名 義所參加,應屬可採。至原告主張系爭A、B合會之款項均 係其自身之錢所繳納,然原告未舉證說明,且原告亦未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係系爭A、B合會之會員,則原告主張 其為系爭A、B合會之會員,其因已向被告表示退會,請求 被告返還其所繳納之系爭A、B合會之會款,即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就其確係系爭A、B合會之會員舉證以實 其說,則原告請求被告王惠真給付原告45萬元、請求被告被 告涂榮燦給付原告26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炫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