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終止信託契約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14013號
TPEV,105,北簡,14013,201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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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4013號
原   告 鴻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賢勳
訴訟代理人 許志綸
      黃家琪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英宗
訴訟代理人 趙彥雯律師
      陳宏傑律師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張心美
參 加 人 簡炳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終止信託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
6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款、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鴻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原起訴聲明為:1.參加人簡炳鈞(下以姓名稱之)退出被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南山公司)業務人員 暨業務主管公積金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公積金管委會); 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中國信託) 應於簡炳鈞退出系爭公積金管委會後,返還簡炳鈞於受託信 託財產專戶之南山人壽─業務之退儲1 年期銀行存款、所有 信託利息、信託分紅、信託租賃所得、信託買賣營收等,均 由原告代位受領;嗣於民國106 年4 月2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確認簡炳鈞對被告中國信託有信託基金受益權190,348 元 存在」(見本院卷第143 頁),核其所為應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對於原告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即視為被告同意。是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追加,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 告主張簡炳鈞對被告中國信託有信託基金受益權190,348 元 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顯然兩造就該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 爭執,將影響後續強制執行之進行,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 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併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簡炳鈞因積欠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日盛銀行,原名:寶島商業銀行)款項未予清償,經日盛銀 行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司執字第11845 號債權憑證 ,該債權憑證記載尚未獲償之金額為:2,270,059 元,及自 92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42%計算之利息 ,並自92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嗣日盛銀行將系爭債權讓與新鴻 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新鴻公司),後再讓與台北國寶資 產管理有限公司,再讓與原告。又原告於強制執行簡炳鈞信 託於被告中國信託之財產時,經被告中國信託聲明異議。惟 簡炳鈞對原告之債務已陷於給付遲延,且怠於行使其對企業 員工福利信託契約之退會權及提前動支公積金權利,致原告 之債權實現發生障礙,為此爰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又依被告南山公司之業務人員暨主管公積金提前動支 辦法(下稱系爭公積金提前動支辦法),簡炳鈞對原告負有 大額債務且該債務仍持續計息中,是簡炳鈞得以系爭動支辦 法之特殊動支提領其名下不受限額之公積金等語,並聲明: 確認簡炳鈞對被告中國信託有信託基金受益權190,348 元存 在。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南山公司:簡炳鈞與被告南山公司間之業務代表承攬合 約迄今仍然有效,簡炳鈞並無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 務人員暨業務主管公積金組織章程(下稱系爭公積金組織章 程)第2 條所定會員資格終止之情事,簡炳鈞亦無依稱系爭 公積金組織章程申請退出公積金之權利,自無怠於行使權利 之情事存在,原告即無從代位行使權利。另簡炳鈞之年齡數 與其業務代表合約年數合計未達75以上,不符合系爭公積金 提前動支辦法申請一般動支規定,至申請特別動支部分,簡



炳鈞之信託帳戶總金額為190,348 元,亦不符合系爭公積金 提前動支辦法關於動用後公積金餘額尚不得低於50萬元之規 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中國信託銀行部分:依南山人壽公積金信託契約書(下 稱系爭信託契約)之約定,係由被告南山公司將業務人員暨 業務主管公積金交付信託予被告中國信託,簡炳鈞僅為前開 信託契約之受益人,信託關係存在於被告南山公司與被告中 國信託銀行間。另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3條第3 項第2 款、第 14條約定,僅被告2 公司得於三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提前 終止系爭信託契約,被告中國信託並依被告南山公司之指示 提領或返還信託財產,原告並無得代位簡炳鈞之權利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則以:原告所主張之債權為我父親之債務,且原告前 已有從我薪資扣抵,父親繼承人有三兄弟,但為何只找我, 錢是公司給我的退休金,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簡炳鈞因積欠日盛銀行款項未予清償,經日盛銀行取得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司執字第11845 號債權憑證,嗣日盛銀 行公司於將系爭債權讓與新鴻公司,後再讓與台北國寶資產 管理有限公司,再讓與原告。而簡炳鈞為被告南山公司之保 險業務員,且依系爭信託契約,簡炳鈞為該信託財產之受益 人,計算至106 年2 月28日於被告中國信託之信託專戶內之 信託財產金額為329,652 元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債權 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壢簡聲 字51號裁定、存證信函、確定證明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南山人壽公積 金信託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2頁、第97-119 頁反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五、原告主張簡炳鈞於對被告中國信託有信託基金受益權190,34 8 元存在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 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 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 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
㈡查,依系爭公積金組織章程第2 條約定:任何會員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其會員資格自動終止。( 一) 業務人員公積金: 1.業務代表承攬合約有效期間內死亡者。2.業務代表承攬合 約終止或失效者。3.本公司之內勤受薪員工,依前條第( 一 ) 項第2 點之規定成為會員,但自本公司離職時與本公司簽



訂業務代表承攬合約者。( 二) 業務主管公積金:1.業務主 管委任合約有效期間內死亡者。2.業務主管委任合約終止或 失效者;且綜觀系爭公積金組織規程內容,除前開會員資格 自動終止事項外,並無其他關於會員喪失會員資格或退出系 爭公積金規定等情,有系爭公積金組織章程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84-87 頁),堪認系爭公積金之會員僅能因死亡、或 承攬、委任合約終止等事由,而喪失會員資格,會員並無自 行申請退出系爭公積金組織之權利。又簡炳鈞目前仍為被告 南山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如前所述,揆諸前開說明,簡炳鈞 並無向被告南山公司申請退出系爭公積金之權利。 ㈢又依系爭公積金組織章程第2 條規定:…本公司應將該會員 其個人業務人員或(及)業務主管公積金帳戶分戶在會員資 格終止日或其他可得確定終止帳戶分戶投資餘額時之餘額, 直接匯入該會員留存於本公司之業務津貼轉帳帳戶,相關費 用由其可得之公積金餘額中扣除;倘會員資格係因死亡而終 止,…,該死亡會員之公積金將給付予法定繼承人;第6 條 約定:任何會員於會員資格終止前,就公積金之提領,由董 事長、副董事長或總經理另訂業務人員暨業務主管公積金提 前動支辦法規範之;除業務人員業務主管公積金提前動支辦 法外,任何會員於第2 條所定會員資格終止前,不得提取、 索償、轉讓或質借等語;另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4條第1 款約 定:有關信託財產之返還方式,應依「信託作業準則」之規 定辦理;特定金錢信託作業準則第6 條第1 款亦約定:委託 人與受託人終止信託契約時或於信託契約存續期間內請求取 回部分信託財產時,應遵守下列作業方式:信託財產之返還 ,應依委託指示方式將所有信託資金匯入或存入委託人指定 之帳戶方式或付款方式。委託人指定之帳戶限於委託人名義 或個別受益人名義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84-85 頁、第87 頁、第108-109 頁、第118 頁)。足見被告南山公司於會員 依系爭公積金組織章程第2 條規定喪失會員資格後,或符合 系爭公積金提前動支辦法規定之情形時,即必須指示被告中 國信託將信託專戶內信託款項返還予指定之帳戶內,此時, 應認會員(或其法定繼承人)已得向被告南山公司或直接向 被告中國信託請求給付該信託專戶內之信託財產。惟查: 1.簡炳鈞既仍為被告南山公司之保險業務員,顯不符合系爭公 積金組織規程第2 條規定之死亡或其與被告南山公司合約終 止之情形,則簡炳鈞自不得依系爭公積金組織規程第2 條規 定以喪失會員資格後,並向被告2 公司請求給付信託專戶內 之信託財產。
2.又依系爭公積金提前動支辦法第2 條規定:公積金會員於期



會員資格終止前,如因下列情形有資金需求者,經檢附相關 證明文件,最高得申請動支其名下業務人員或(及)業務主 管公積金餘額之50%,惟動支後合計其業務人員及業務主管 公積金之餘額不得低於50萬元,另如有特殊需求得不受上述 金額之限制,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有權視個案情況審酌同意其 動支金額…( 二) 清償大額債務…其他重大或緊急情形有資 金需求者等情,有系爭公積金提前動支辦法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29 頁);參酌系爭公積金提前動支辦法第3 條規定 ,對於特殊動支之申請,應經系爭公積金管委會委員3 人之 簽核同意為動支,益見簡炳鈞若以特殊動支方式申請動用信 託專戶內信託財產時,尚需經被告南山公司所屬系爭公積金 管委會同意,並非一經申請,被告南山公司即需配合辦理, 且簡炳鈞即得向被告南山公司或中國信託請求給付信託專戶 內之信託財產。而本件被告南山公司否認簡炳鈞符合特殊動 支情況(見本院卷第136-137 頁),顯已拒絕原告代位簡炳 鈞為特殊動支之申請,依此,自難認原告得代位簡炳鈞向被 告2 公司請求給付信託專戶內之信託財產。
3.綜上,本件簡炳鈞並不得向被告2 公司請求給付信託專戶內 之信託財產,則原告提起訴訟,請求確認簡炳鈞對被告中國 信託有信託基金受益權190,348 元存在,即屬無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請求確認簡炳鈞對被 告中國信託有信託基金受益權190,348 元存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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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