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12738號
TPEV,105,北簡,12738,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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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2738號
原   告 蔣勝輝
訴訟代理人 蘇錦雯
被   告 陳蓬霖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附民
字第220號),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 見105年度附民卷 (下稱附民卷)第220號卷第1頁 ),嗣於105年11月14日具狀 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1,95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6頁),核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3年10月16日15時許, 在臺北市○ ○區○○○路00號「自由廣場」前捕捉鴿鳥,適原告在該處 排班等候載客,見狀上前阻止被告,因而與原告發生口角爭 執,被告竟心生不滿,乘原告轉身之際,先徒手毆打原告之 頭部右後側,再乘原告遭重擊而步伐不穩之際,接續徒手朝 原告之頭部毆打2、3拳,致原告當場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 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嗣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院地檢署 )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 00000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對被告提起公訴, 經本院以 104年度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傷害人之身體,處有 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 起上訴, 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689號刑事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刑事確定判決)。而被告之上 開故意不法侵害行為, 導致原告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859元 、身上眼鏡、衣服毀損費用4,500元,103年10月17至19日住 院工作損失9,600元, 在家休養3個月工作損失21萬6,000元 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 以上合計43萬1,959元,被告自應對 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1,959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告並無侵權行為,原告就事實經過的說詞 有8種, 前後不一,顯係濫訴,本件事端係原告所挑起並打 傷被告,被告蹲在地上餵鴿,原告一開口就惡言辱罵並連掐 被告脖子,被告的衣服完全被撕碎,眼鏡被打掉破損,安全 帽被扯破,衣不蔽體,因而出手防衛阻擊原告左嘴角,係正 當防衛,且原告就被告手上是否拿著安全帽、所稱之受傷部 位、傷勢於刑事庭審理時陳述均不明確。又被告身高175公 分,而原告176公分,原告卻在警詢描述被告的身高165公分 ,且原告稱是因為看到被告在抓鴿子,所以拿相機來蒐證, 但原告根本沒有相機,其所述證詞顯不可採。另依救護車上 錄音及影像光碟內容觀之,原告並非不省人事,其所稱醒時 滿頭是血,顯有謊稱受傷之嫌。再者,證人林漢章也替原告 作偽證,其根本沒有看到被告抓勒鴿子,證詞也從沒有看到 被告毆打原告變成有看到原告被打,證詞前後不一,與原告 之證詞亦不一致。此外,根據台大醫院急診病歷身體檢查記 載原告頭皮部分Head:Scalp:Nor mal為頭皮正常,病歷清楚 的記載頭皮檢查正常,時間為103年10月16日16時24分,惟 依急診離部病歷摘要原告電腦斷層掃描影像日期同日16時42 分則記載頂被葉頭皮撕裂傷口,可見18鐘裡原告傷口是在醫 院發生的,被告根本未對其涉有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前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為傷害行為,向北院 地檢署提出傷害之刑事告訴,經北院地檢署檢察官以系爭偵 查案件對被告提起公訴,嗣經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判處被告傷 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此有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7至12頁 背面、本院卷第56至61頁),且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 件卷宗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原告有故意傷害行為,致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被告自應就其上開故意不法侵害行為,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1,859元、 眼鏡、 衣服毀損費用4,500元,住院3日工作損失9,600元, 在家休 養3個月工作損失21萬6,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以上合 計43萬1,959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 本件之爭點為:(一)被告於上開時、地究竟有無對原告為 故意傷害行為?(二)倘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 859元、眼鏡、衣服毀損費用4,500元、3日工作損失9,600元 ,在家休養3個月工作損失21萬6,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 ,有無理由?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究竟有無對原告為故意傷害行為? 1、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故意傷害原告,因而受有系爭 傷害, 業據提出103年10月17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下稱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121頁, 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為證。惟被告辯稱原告就事實經過 的說詞前後不一,且本件係原告所挑起並打傷被告,被告 係正當防衛。且原告就被告手上是否拿著安全帽、所稱之 受傷部位、傷勢陳述均不明確。另依救護車上影音內容可 知證人林漢章替原告作偽證,其根本沒有看到被告抓勒鴿 子,也沒有看到被告毆打原告云云。經查,參諸證人即當 時在案發現場附近排班之計程車司機林漢章於本院刑事庭 審理時證述:原告當時從我身邊走過去,要去干涉被告為 何抓鴿子,因原告與被告發生爭吵的地方,從我的位置看 過去,被自由廣場種植的樹擋住,我看不到,後來原告出 現在我的視線時,我看到原告背對我慢慢往後退,我沒聽 到原告罵被告的聲音,但原告步伐有點不穩,此時被告很 生氣快速的衝過來,對著原告頭部側邊打了2、3拳,原告 就倒地不起,我沒看到原告出手攻擊被告,我那時心裡還 想你怎麼只有挨打的份,怎麼沒有還手,…我認識被告比 認識原告時間還長,因被告經常在自由廣場抓鴿子,但我 們沒有深交,有時會點點頭打個招呼,但不會聊天,只是 彼此知道彼此,而我與原告的關係也是如此等語(見本院 104年度易字第221卷(下稱本院刑事卷)(二)第9頁反面、 第10頁、第11頁至11頁反面),其所述原告遭被告毆打頭 部之情形,核與經獲報到場之救護人員將原告送醫急救後 ,診斷出原告頭部受有創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受傷部位 相符,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原告病歷、系爭診 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 本院刑事卷(一)第77至138、169、178頁、本院卷第121頁 ),併衡以林漢章與被告或原告間均無恩怨,林漢章應無



設詞攀誣被告、自陷偽證重罪、損人又不利己之必要,基 上,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地對原告之頭部為毆打之行為 。
2、又被告辯稱原告於警詢中陳稱:「當時伊背對被告調整相 機要紀錄當時情形時,伊右後腦遭器具襲擊昏倒不省人事 ,等伊醒來時已經在臺大醫院急診室病床上」等語,於偵 查中又稱:「伊想回車上拿照相機拍攝,等伊轉過頭後就 被打了,當下伊昏倒,醒來時已經在臺大醫院急診室」等 語。於於刑事庭審理時復稱:「伊想要回車上拿相機要拍 攝下來,在伊要回去的過程中,轉頭就被毆打,之後伊就 昏倒了,醒來的時候已經在臺大醫院急診室」等語,原告 之指述前後不一,原告顯係故意誣陷被告云云。雖原告之 上開指述,關於原告轉身之原因,其陳述內容前後固有「 轉身調整相機」抑或「轉身回車上拿相機」之不同,然參 諸證人徐育廷即到場救護人員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 我到場時,原告倒在地上,我去叫原告,原告眼睛張開, 我問原告剛剛發生什麼事,原告一開始還答不出來,原告 跟我講短暫昏迷,旁邊的人也說原告一開始叫不起來,所 以我判斷是短暫昏迷及記憶模糊,我也有問原告發生什麼 事情,原告回答記不起來;我們在處理過程中,判斷「意 識恢復」是傷者若達到眼睛睜開可以針對問題回答的程度 ,就可以算是「意識恢復」,但告訴人給我的感覺是不知 道發生什麼情形的樣子等語(見本院刑事卷㈡第12頁反面 至第13頁)及上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載稱「患 者後腦撞擊地面後,短暫昏迷,記憶模糊, 119到時意識 已恢復」等語(見本院刑事卷㈠第178頁), 堪認原告於 頭部遭毆打倒地後,當場短暫喪失意識,迨意識恢復後, 仍有記憶模糊之情形,是原告就部分細節前後陳述不一, 應符常情,尚難以此逕認原告所述不實。
3、另被告辯稱原告頭部傷口根據台大醫院急診病歷身體檢查 記載原告頭皮正常,惟18分鐘後急診離部病歷摘要原告則 記載頂被葉頭皮撕裂傷口,傷口明顯係在醫院發生云云。 惟關於原告頭部之傷勢,經本院函詢臺大醫院,經該院函 覆略以:「一、…在身體診察時,於後腦近顳葉部有局部 血腫,但於當時無頭骨骨折之現象,亦無需縫合之傷口, 故於身體檢查之記錄上於頭皮部位略以正常作為描述。然 病人雖無頭皮明顯撕裂傷勢,但鑑於其受傷機制及神經學 檢查發現病人有肢體肌力下降之情形,故安排無顯影劑注 射之頭部及頸椎電腦斷層檢查,而於電腦斷層檢查中診斷 發現顱內枕葉及顳葉部位出現蛛網膜下腔出血。二、蛛網



膜腔室為頭骨內部腦脊髓液分布之空間,其出血與否並無 法由外觀診斷,而需電腦斷層始得診斷,而頭皮無撕裂傷 或頭骨無骨折,並未與病人發生蛛網膜下腔出血有所抵觸 。」,堪認被告頭部傷勢係在到院治療前已造成,被告辯 稱係在醫院發生云云,亦無可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賠償醫療費用1,859元、眼鏡、 衣服毀 損費用4,500元、住院3日工作損失9,600元、在家休養3個 月工作損失21萬6,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 有無理由 ?
1、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 且其故意不法行為與被告所受身體權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再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 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 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 究如下:
2、醫療費用1,859元部份:
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毆打,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致其於10 3年10月17日至19日住院就診,而支出醫療費用1,859元部 分,業據提出台大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43至第44頁),堪認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 部分醫療費用,應屬有據。
3、住院3日工作損失9,600元部份:
原告主張因自103年10月17日至同年月19日住院治療3日, 故原告受有3日無法以系爭計程車營業之損失, 以計程車 租金每日800元、營業收入每日2400元計算,合計為9,600 元(計算式:800元×3+2,400元×3=9,600元), 業據 提出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為證(見本院卷第97 頁背面)。惟查計程車之租金,本屬原告工作經營上所應 支出之行政成本,且係基於與車行間之契約關係而為之支 出,故難認此部分之支出與被告上揭侵權行為間有何相當 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應賠償3日租金2,400元云云,非有 理由。 另依交通部統計處103年11月編印之計程車營運狀



況調查報告,臺北市專職計程車駕駛人平均每月營業總收 入為4萬6,495元(見本院卷第143頁 ),則原告請求因住 院治療3日而受有營業損失計4,650元(4萬6,495元÷30日 ×3日=4,650元,元以下4捨5入)應屬有據,逾此範圍, 則無理由。
4、3個月工作損失21萬6,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在家休養而須暫停工作3個月, 故請求被告賠 償3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21萬6,000元云云。惟觀諸原告所 提出之臺大醫院出院病歷摘要中出院指示僅記載(見本院 刑事卷(一)第84頁):「…,建議多休息,建議避免從事 費力、激烈活動…」,尚無法證明原告因本件所受之系爭 傷害已達無法工作之情形,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個月無 法工作之損失21萬6,000元,不應准許。 5、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
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 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 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 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 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係專科畢業,現為計程車 司機,104年給付總額為20萬3,391元, 名下有投資1筆計 2,000元;被告係大學畢業,現為自由業, 名下無財產亦 無所得等情,有本院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 不 應准許。
6、物品損失4,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遭被告毆傷致其眼鏡及衣服受有損壞,惟無法 提出損失金額證明, 但仍請求賠償合計4,500元云云(見 本院卷第25頁)。惟按因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於刑事訴 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 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裁判 意旨參照)。本件係被告在被訴傷害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 提起之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審判者。 然因刑事法院並未認定被告應負毀損刑責,則原告就上開 物品損失部分,即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是原告就此部 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7、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萬6,509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1,859元+3日工作損失4,650元+精神慰撫金5



萬元=5萬6,509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受損害5萬6,509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 張以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筆錄送達之翌日即105年 8月2日 (見附民卷第2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萬6,5 09元,及自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筆錄送達之翌日即105年8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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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